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景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盛学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景武与被告盛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武、被告盛学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64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69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共计433300元。2020年末,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盛学吉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种植葡萄园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46400元,2014年10月1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106900元,2015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1月8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6月2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共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五份,借款共计43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营不善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433300元,有借条、收条为证,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盛学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景武借款本金43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盛学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魏景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汝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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