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马×,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黄×,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马×、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即年利率21.6%),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由孙智勤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马×共支付原告利息1296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再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0.18元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支。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诉状中所说是事实,但答辩人只承担该笔借款的一半,因无力偿还,年底挣到钱才能偿还。 被告黄×辩称,诉状中所说是事实,借款当时答辩人与马×是夫妻关系,答辩人没有见过钱,只是在借据上签字,所借6万元均被马×拿走,现在答辩人和马×已于2017年4月6日离婚,该笔借款应由马×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同意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马×、被告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份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0.18元(即年利率21.6%),被告马×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王×陆万圆整(60000),月息(0.18)元,借款一年,还款2017年11月8日,借款人马林(马×)、黄×,保人:孙智勤,2016年11月8号。”借款后,被告马×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8日,经原告多次追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1.6%、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为连带债务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8日,剩余利息应从2017年11月9日起算,依法应支持从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1年7月(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借款60000元及该60000元从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