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振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1号。

负责人刘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保险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宿振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振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2929.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王磊驾驶辽N×××××号轻型货车沿建平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宇车漆快修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宿振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宿振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宿振波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6天,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休息四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磊的辽N×××××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以法院核定为准的医疗费,误工费结合伤者实际伤情计算,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出院通知单,病历一份,医药费7枚,欲证明宿振波于2020年8月14日至9月2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6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医嘱出院后休息四周,花医疗费8848.27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单据一枚,欲证明因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配偶陈守华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陈守华陪护费每日应按15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正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宿振波的工资表三份,欲证明宿振波是建平县正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0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应提交完税证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王磊驾驶辽N×××××号轻型货车沿建平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宇车漆快修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宿振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宿振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为辽N×××××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宿振波于2020年8月14日至9月2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6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花医疗费8848.27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四周。护理人员是宿振波妻子陈守华,陈守华是建平县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薪4500.00元。宿振波是建平县正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磊驾车与宿振波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磊为辽N×××××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宿振波的损失:1,医疗费8848.27元;2,伙食补助费2300.00元(46天×50.00元/天);3,护理费6900.00元(46天×4500.00元/月);4,误工费12481.33元(按5060.00元/月×74天计算);5,交通费920.00元(20.00元/天×46天)6,施救费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振波医疗费8848.27元、伙食补助费1151.73元、护理费6900.00元、误工费12481.33元、交通费92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30401.33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振波伙食补助费1148.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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