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增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薛东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增参与被执行人薛东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128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增参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共计6980元。
本院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7年10月29日,将被执行人薛东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2、2017年9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薛东佩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薛东佩名下登记有苏E×××××号奇瑞牌车一辆,被执行人薛东佩名下未登记股票、债券信息;
3、2017年9月30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
4、2017年11月15日,本院发布执行悬赏公告。
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关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已委托查封。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