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丽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光华街*号县,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李业亭,男,1986年10月8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吕凤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丽影与被告吕薇、李业亭、吕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薇、李业亭、吕凤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丽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自2020年8月15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凤民的起诉,其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变更诉
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吕薇、李业亭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自2020年8月16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吕薇、李业亭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薇、李业亭系亲属关系,被告李业亭与被告吕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吕薇、李业亭因家庭生产、生活急需用款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均为1%,无借期约定。原告将借款分别以现金汇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吕薇、李业亭。2017年,被告吕薇、李业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吕薇之父吕凤民代被告吕薇、李业亭为原告出具剩余本金80万元的借据一份,仍约定月利率为1%,无借期约定。后被告吕薇、李业亭在此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薇、李业亭主张权利,被告吕薇、李业亭支付了截止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本金及至今利息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吕薇、李业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吕薇、李业亭系亲属关系,被告李业亭与被告吕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吕薇、李业亭因家庭生产、生活急需用款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均为1%,无借期约定。原告将借款分别以现金汇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吕薇、李业亭。2017年,被告吕薇、李业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吕薇之父吕凤民代被告吕薇、李业亭为原告出具剩余本金80万元的借据一份,仍约定月利率为1%,无借期约定。后被告吕薇、李业亭在此借
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薇、李业亭主张权利,被告吕薇、李业亭支付了截止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本金及至今利息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即借据原件二份、《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微信截图二份、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一份。被告吕薇、李业亭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间及各证据相互间均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吕薇、李业亭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薇、李业亭未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薇、李业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吕薇、李业亭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自2020年8月16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薇、李业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丽影借款80万元及自2020年8月16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00元,减半收取计634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吕薇、李业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