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焕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黄绍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吕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焕双与被告吕国辉、黄绍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李焕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欠款201200元及刘友杰、郑洪涛两次行程费用数万元(有记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吕国辉、黄绍梅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9月份开始在沧州市经营沧州复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曾经与被告有过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介绍、推销能在外地给老家人介绍对象。原告为了帮助刘德青(证人)之子刘友杰介绍对象,自2019年2月14日起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吕国辉、黄绍梅先后转款共122600元。同年度原告为给朋友郑洪涛介绍对象,给被告吕国辉、黄绍梅微信、银行转账共1136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共计236200元款项后,没有如约履行为刘友杰、郑洪涛介绍对象的义务。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答应退还全部款项。但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仅给原告退还了35000元款项,剩余201200元迟迟不退还。无奈,请求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焕双转给二被告的款项系案外人支付,刘友杰、郑洪涛行程费用亦非李焕双实际支出,李焕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焕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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