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 法定代表人:何开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桠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8013178H。 法定代表人:黄顺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渝0114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121956.1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776元。因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轮候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未有实际控制存款。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并前往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调查,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告知其本案办理情况,本案未受偿金额为3093722.12元(诉讼费首次执行已退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 兵 审 判 员 王 位 审 判 员 刘圣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吴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