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男,彝族,1997年9月*号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余战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蔡兴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城诉被告余战华、蔡兴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战华、蔡兴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令被告余战华、蔡兴美偿还原告拖车租赁费35,5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罗城与被告余战华、蔡兴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余战华和蔡兴美因施工镇毕高速水箐段需要拖车托运机械设备,便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租赁拖车,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天733.3元,原告拖车进场后,合计租赁43天,因被告经济不宽裕,双方约定最晚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并出具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租赁拖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拒不偿还租赁拖车的费用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法典》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战华、蔡兴美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罗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欠条,证明目的:被告租拖车及欠租赁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施工镇毕高速水箐段需要托运机械设备,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租赁拖车,约定每天租赁费为733.3元,合计租赁天数为43天,双方经结算拖车租赁费总计35,591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按前述诉请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租赁款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战华、蔡兴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罗城租赁费用35,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战华、蔡兴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