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内蒙古牙克石市人,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代县,现经营位于天坛小区对面的明兰本草美容店。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至,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以开汽贸公司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5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元月18日,2018年6月4日,书写欠条两支,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2017年6月、2017年7月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原、被告之间现在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欠条对应的欠款不存在,是原告在被告醉酒的状态下出具的,被告并未收到原告5万元。高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互有经济往来。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4.2万元,但主张该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其于2017年支付原告款项的转账记录。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民币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支。其中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高月燕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王某2018年元月18日”,另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高某两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王某2018年6月4日”。被告主张两支欠条均系其醉酒后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共计5万元,有欠条证实,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所借之款已全部偿还,但其只提供了2017年向原告付款的记录,而欠条均系2018年出具,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曾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建慧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