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桂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书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子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桂银、张书春与被告张子帆、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刘国辉、被告张子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桂银、张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张子帆系父女、母女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二被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离婚,2017年4月7日复婚,2020年6月27日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再次离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子帆因家庭生活所需及给孩子看病,自2017年起至2019年陆续向原告借款4025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帅于2018年3月5日因给次女刘雅浈看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多处需用钱,多次让二被告还钱,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子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刘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书春、贾桂银与被告张子帆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张子帆和被告刘帅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经安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4月7日复婚,2020年6月27日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再次离婚。二被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金金、次女刘雅浈。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张子帆因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00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3日次女刘雅浈因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000元,期间被告张子帆、刘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帅于2018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张子帆自认因家庭生活所需及给孩子看病,自2017年起至2019年陆续向原告借款40250元并出具借条6份。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刘帅名下冀F×××××江铃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帆、刘帅因为次女刘雅浈治疗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刘帅出具的借条和其中35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帆、刘帅返还该笔借款,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4025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张子帆的借条,张子帆亦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张子帆和被告刘帅已经离婚,借条中没有刘帅签字确认,其中有转账记录的只有2018年11月20日1890元、2019年10月9日750元,两笔款项数额较小,基于原告和被告张子帆之间亲子关系,亦不能认定为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40250元,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帆和被告刘帅共同偿还被告张子帆自认的其余借款4025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子帆自认的该部分借款,双方没有争议可以自行解决,不必经过法院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子帆、刘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桂银、张书春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桂银、张书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626元,由原告贾桂银、张书春负担900元,被告张子帆、刘帅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