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春远,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代理人:陆胜春,女,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金明,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赖春远诉被告陆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春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共建鸡舍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利息97178.74元(其中本金91795.26元,利息5383.48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179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咨询服务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称自己与贵州正丰怡然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建设协议,在黄平县养殖基地建设鸡舍,但是没有资金,2019年11月10日,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建设该项目,被告负责施工管理。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陆金明及陆金明指定的材料商共计185000元。2020年初,陆金明却以个人原因为由,不愿意再承建该项目,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陆金明也并没有按照约定实际出资。2020年2月27日,原告、被告双方就合作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陆金明应当积极与贵州正丰怡然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及时止损。可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与贵州正丰怡然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的不负责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直到2020年5月13日,被告才出面与原告结算,承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并在2020年8月13前还清原告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清欠款,2020年9月5日只支付部分本金计95000元,剩余92107.48元本金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以还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共建鸡舍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

2、共建鸡舍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约定由被告向公司进行结算;

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以及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的利息和费用;

4、委托代理协议原件、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赖春远与被告陆金明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共建黄平县槐花村桃子冲养殖基地鸡舍协议书》,又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共建黄平县槐花村桃子冲养殖基地鸡舍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被告陆金明向原告赖春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赖春远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185000.00元)。借期3个月,即2020年8月13日前还清赖春远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赖春远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起诉本人,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包括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人:陆金明,身份证号:5226311980××××××××。”被告陆金明向原告赖春远出具《借条》后,已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赖春远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95000元。原告赖春远于2021年1月22日与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签订(2021)百满民字第27号《民事委托协议》,向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偿还剩余部分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共建鸡舍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利息97004.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咨询服务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共建鸡舍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7178.74元(其中本金91795.26元,利息5383.48元,该利息即以9179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9月6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3.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179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咨询服务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陆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赖春远与被告陆金明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共建黄平县槐花村桃子冲养殖基地鸡舍协议书》,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共建黄平县槐花村桃子冲养殖基地鸡舍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已无合伙意愿,原告请求本院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共建黄平县槐花村桃子冲养殖基地鸡舍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与原告均已无合伙意愿,双方就原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9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7178.74元(其中本金91795.26元,利息5383.48元,该利息即以9179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9月6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已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5000元,对此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为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共计22天。该阶段的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85000元×3.85%×4÷365×22天=1717.2元,故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93282.8元(95000元-1717.2元),尚欠本金91717.2元(185000元-93282.8元)未有偿还。第二段为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共计138天。该阶段的利息以本金91717.2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91717.2元×3.85%×4÷365×138天=5340.2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1717.2元及利息5340.2元,合计97057.4元。对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段为2021年1月23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利息应按照本金91717.2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5.4%计算。对原告主张以9179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法律咨询服务费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上约定,双方的约定未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院法律咨询服务费80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或执行过程中,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自成立借款合同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向原告给付部分或全部金钱义务的,应当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赖春远与被告陆金明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共建黄平县槐花村桃子冲养殖基地鸡舍协议书》。

二、被告陆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赖春远的投资款本金91717.2元及利息5340.2元(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合计97057.4元。

三、被告陆金明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17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15.4%)计算,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陆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赖春远法律咨询服务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赖春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陆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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