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古城镇刘沟门村旮旯河队*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系马金鹏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古城镇刘沟门村旮旯河队*号。 被告:海永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古城镇中川村庄湾队*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鹏与被告海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海永军返还马金鹏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海永军借马金鹏5000元,约定于2021年4月1日返还。逾期海永军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
海永军承认马金鹏主张的事实。主张2021年4月13日已偿还2000元,剩余3000元未偿还。 马金鹏承认海永军已偿还2000元,但主张系偿还另外借款的,不属偿还本案借款的。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因此,海永军指定已偿还2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院应予以采纳。海永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马金鹏主张海永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海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马金鹏3000元及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海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万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