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
负责人:胡付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系银行员工。
被告:张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与被告张泽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张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泽琴立即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 990.43元和截至2021年6月6日的利息892.29元、分期手续费973.47元和违约金1182.4元;2、被告张泽琴支付原告2021年6月6日后的利息至透支款付清时止,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以未按期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息;3、被告张泽琴支付原告2021年6月6日后的违约金至透支款本息付清时止,以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了金卡信用卡一张,授信金额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9日发卡后激活使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收费标准:每期(以重庆农商行出具的账单为每期间隔时间)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激活使用后,被告从其人民币账户透支,截止2021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990.43元、分期手续费973.47元和违约金118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泽琴辩称,对欠付本金无异议,2017年1月1日后国家不支持信用卡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泽琴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书》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申请表上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亲笔签名处签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约定: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 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
嗣后,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依约向被告张泽琴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张泽琴激活后多次消费。嗣后被告张泽琴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6月6日,被告张泽琴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 990.43元、分期手续费973.47元、利息892.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刷卡消费等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约定的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该通知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 990.43元;
二、被告张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利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6日分期手续费973.47元、利息892.29元,从2021年6月7日起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49 990.43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892.29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负担15元,由被告张泽琴负担5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