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段稳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章莉与被告段稳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莉、被告段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被告立即从原告享有的富源县的房屋中搬走,不再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双方在确立同居关系前,原告购买了富源县,房产证号为:云(2019)富源县不动产权第000737号,所有权性质为个人单独所有,由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在该房屋交房后装修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三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也答应被告可由其暂时居住,在之后长期的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生命健康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经常回家后将房屋反锁,意图将该房屋占为已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享有共有份额,现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被告搬离房屋,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稳龙辩称,他们是2016年同居的,房子是他们同居一年后买的,房贷是他们共同偿还的,所有装修款项是他借的,以及后来也是他还的。

原告章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富源县登记于原告名下。

经质证,被告段稳龙对该证据无意见,他辩称该房屋是他们的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

被告段稳龙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他于2017年9月向原告转账4700元。另提交礼金记账本一本,用于证明房子不是原告的,原告与被告搬家时双方的亲戚都来随礼。

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账记录时间长了她记不清了,且被告和她在一起生活也需要开支,礼金记账本她搬家的时候跟被告没有认识多长时间,双方的亲戚都随了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富源县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对该房屋有投入份额。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她向被告借的房屋装修款她愿意偿还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后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章莉购买了富源县房屋,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该房屋于2019年7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将人民币30000元用于装修该房屋,并与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章莉对富源县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段稳龙妨害其物权的行使,应承担搬离该房屋的义务。被告段稳龙主张该房屋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其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稳龙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讼争房屋上有投入份额,故被告段稳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章莉自愿给付被告段稳龙房屋装修款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稳龙从富源县房屋中搬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章莉给付被告段稳龙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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