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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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负责人:于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光,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龙小,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诉被告龙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光,被告龙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47.01元,利息12,027.21元,共计61,774.22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49,747.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以原告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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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借期为三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周期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龙小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龙小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无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747.01元,利息12,027.21元,共计61,774.22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49,747.0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9.135%计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产生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龙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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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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