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淑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李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红梅(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透支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共5240.3元,其中:本金5025.03元,利息152.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8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4月5日)。至还清本息止的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受理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在网点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贺州分行调查、审批同意总授信0.6万元,并于2019年5月6日批复发卡使用,卡号是62×××84。截至2021年4月5日持卡人透支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共5240.3元,其中:本金5025.03元,利息152.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8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4月5日)。目前拖欠级别:4。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贷记卡欠款,我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有意躲避银行债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产安全。请求昭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透支我行贷记卡透支金额:5240.3元,其中:本金5025.03元,利息152.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8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4月5日)。至还清本息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受理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提交申请贷记卡的书面申请;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经受理岗、调查岗,审批岗同意,于2019年5月6日对被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总授信额度0.6万元;证据三账户信息、客户卡片信息和财务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透支金穗准贷记卡的帐户信息明细和欠款信息;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收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被告在网点向原告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贺州分行调查、审批同意总授信0.6万元,并于2019年5月6日批复发卡使用,卡号是62×××84。截至2021年4月5日持卡人被告透支金穗贷记卡金额共5240.3元,其中:本金5025.03元,利息152.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8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4月5日)。目前拖欠级别:4。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贷记卡欠款,原告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有意躲避银行债务,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截至2021年4月5日持卡人被告透支金穗贷记卡金额共5240.3元,其中:本金5025.03元,利息152.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8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4月5日),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截至2021年4月5日透支金穗贷记卡金额共5240.3元,其中:本金5025.03元,利息152.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8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4月5日)及2021年4月6日后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