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现住山西省靖边县。 被告刘某,出生日期不详,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3000元。 事由是2016年被告租用原告铲车在上海庙镇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5日写欠条一支予以证实。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所立欠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和债务情况。

被告辩称

对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刘某所立欠条1支。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某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租用原告铲车,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性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租赁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忠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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