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51号领地环球金融中心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蒙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贵,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常军,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军,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常军,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会理县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麒芝寓麒麟座14楼A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常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正义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群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敏,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贵、刘合军以及原审被告会理县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川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刘元贵、刘合军出具的《股东决议》,刘元贵、刘合军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六个月。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响起主张权利而免除,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此四川发展公司贷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保证人之一的四川恒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该请求效力及于刘元贵、刘合军等其他保证人,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元贵、刘合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元贵、刘合军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起诉之时,刘元贵、刘合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刘元贵、刘合军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要求刘元贵、刘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会理鸿兴矿业公司陈述,同意刘元贵、刘合军的答辩意见。 四川恒信担保公司陈述,同意四川发展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四川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0000元整,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元贵、刘合军、四川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向商行小贷中心出具《股东决议》,就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向商行小贷中心申请贷款5000000元事宜作出决议: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作为公司股东的刘元贵、刘合军同意用个人资产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到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与商行小贷中心签订(2014)商银借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005号《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向商行小贷中心借款5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保证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商行小贷中心与被告四川恒信担保公司签订(2014)商银保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005号《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四川恒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与商行小贷中心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商行小贷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按约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70000元未归还。2015年12月18日,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向商行小贷中心出具《股东决议》,就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向商行小贷中心申请贷款4870000元期限重定事宜作出决议: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作为公司股东的刘元贵、刘合军同意用个人资产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到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5年12月22日,商行小贷中心与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四川恒信担保公司签订(2015)商银重协字(小贷中心)第034号《贷款期限重订协议》,期限重定至2018年1月14日止,原贷款期限与重定期限合并计算,总期限48个月,执行年利率8.3125%,按月结息,一年两次还本。同日,商行小贷中心与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签订(2015)商银重协借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034号《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向商行小贷中心借款487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产保证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8.31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商行小贷中心与被告四川恒信担保公司签订(2015)商银重协保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034号《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四川恒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与商行小贷中心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及重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商行小贷中心自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向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均签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70000元未归还,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96888.46元未支付。 2020年6月5日,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及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在内的292户债务人的债务本金1798666741.1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45352516.62元转让给原告。2020年8月21日,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金融投资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支行、业务部、中心)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在公告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清单中,序号为29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期限重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关于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7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问题。商行小贷中心按约向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2月28日为3196888.46元,自2021年3月1日起,以48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关于被告四川恒信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商行小贷中心与被告四川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期限重订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被告刘元贵、刘合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刘元贵、刘合军作为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的股东向商行小贷中心出具《股东决议》,承诺对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但未与商行小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案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14日,商行小贷中心有权要求刘元贵、刘合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8年7月14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商行小贷中心在此期间内要求刘元贵、刘合军承担保证责任,刘元贵、刘合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元贵、刘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支行、业务部、中心)依法将上述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及被告四川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会理县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2月28日共计3196888.46元,自2021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48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0元,减半收取计22880元,由被告会理县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元贵、刘合军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四川发展公司、刘元贵、刘合军以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四川恒信担保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商行小贷中心与四川恒信担保公司签订(2015)商银重协保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034号《保证合同》,约定:四川恒信担保公司自愿为会理鸿兴矿业公司与商行小贷中心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会理鸿兴矿业公司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股东决议中也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贵行贷款,做为公司股东,我们同意用股东公司和个人资产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到贷款本息结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相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刘元贵、刘合军与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均为会理鸿兴矿业公司与商行小贷中心所产生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法院认为刘元贵、刘合军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院不予认可。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均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会理鸿兴矿业公司案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14日,故刘元贵、刘合军与四川恒信担保公司的连带共同保证期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商行小贷中心自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向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均签收,以上行为可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2020年6月5日,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发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及会理鸿兴矿业公司在内的292户债务人的债务转让给上诉人。因此刘元贵、刘合军与四川恒信担保公司均应对会理鸿兴矿业公司与四川发展公司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刘元贵、刘合军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且四川发展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刘元贵、刘合军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刘元贵、刘合军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会理县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2月28日共计3196888.46元,自2021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48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刘元贵、刘合军与原审被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0元,减半收取计22880元,由原审被告会理县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0元,由原审被告会理县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舒 涛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妮丹 书 记 员  刘晋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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