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14号大街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昱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肥东县梯西埃姆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瑞泰尚园3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德志,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东县梯西埃姆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文杰,被告肥东县梯西埃姆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及违约金2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2台,货款金额为1142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即付2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5月16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逾期货款为8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余款货到3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5月16日,货款已逾期。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