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德磊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李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齐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潇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潇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南天桥鲁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济南天桥鲁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德磊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磊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齐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跃公司)、齐潇涵、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磊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被告齐跃公司、齐潇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国、李经纬,被告齐潇涵,被告马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磊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跃公司支付货款12xxxx元和违约金(以12xxxx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2xxxx元);2.判令齐潇涵、马磊对齐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齐跃公司、齐潇涵、马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德磊石材经营部与齐跃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双方就石材加工及供应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对石材材料要求、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均做了详细约定。齐跃公司实际向德磊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料总货款31xxxx元。根据合同约定,齐跃公司应在2019年5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齐跃公司尚欠德磊石材经营部货款12xxxx元。根据合同约定,齐跃公司应自2019年5月19日按日1%标准向德磊石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因齐跃公司的股东齐潇涵和马磊,均认缴出资,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齐潇涵和马磊应向德磊石材经营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德磊石材经营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齐跃公司辩称,1.德磊石材经营部要求齐跃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齐跃公司只收到65494元的货物,但根据德磊石材经营部承认的事实,齐跃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万元,所以目前齐跃公司不但不欠德磊石材经营部货款,还超出支付了13xxxx元。2.德磊石材经营部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德磊石材经营部主张齐跃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4.德磊石材经营部主张齐跃公司应在2019年5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没有依据。

齐潇涵辩称,其作为齐跃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是2048年5月29日,所以现要求齐潇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马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系德磊石材经营部与齐跃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马磊仅是齐跃公司的股东,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德磊石材经营部对马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德磊石材经营部对马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齐跃公司(甲方、采购单位)与德磊石材经营部(乙方、供应单位)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对所需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9xxxx元。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定金2xxxx元给乙方,定金在最后货款中扣除结清;本次供货按批次结清货款,每壹拾伍万货款为一批次,结清当批次货款之后乙方按约定再供应新批次的合同标的物。每一批次供货完后,乙方向甲方以书面的形式递交当批次的付款申请,甲方确认无误后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清当批次的货款,如有违约每天甲方按照当批次货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德磊石材经营部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马磊的陈述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德磊石材经营部实际向齐跃公司供货31xxxx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齐跃公司已向德磊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9万元。2019年5月11日,德磊石材经营部通过微信向马磊发送了《石材供货付款申请》。

另查明,齐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齐潇涵和马磊,两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100万元和9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48年5月29日。又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德磊石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花费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齐跃公司与德磊石材经营部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德磊石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问题。德磊石材经营部提交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马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实际向齐跃公司供货31xxxx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齐跃公司已向德磊石材经营部支付的货款19xxx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德磊石材经营部主张齐跃公司支付货款12xxxx元(31xxxx元-19xxx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磊石材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和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德磊石材经营部于2019年5月11日发送了《石材供货付款申请》,根据合同约定,齐跃公司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21日前付款。齐跃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欠付货款12x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德磊石材经营部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保险费500元,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齐潇涵、马磊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齐潇涵、马磊作为齐跃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5月29日,尚未届出资期限。德磊石材经营部以齐潇涵、马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其对齐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齐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德磊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xxxx元;

二、被告山东齐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德磊石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12x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齐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德磊石材经营部支付保险费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德磊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计1572元,案件申请费1270元,均由被告山东齐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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