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平,男,满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田国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与被告田国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2018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在沈阳和本溪,沈阳门窗安装共计4000元,已付1850元,至今未给。在本溪2600元,共计475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4750元(庭审变更为可以给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前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周平先后在本溪、沈阳两地为被告田国强干活。期间被告田国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人民币2600元,落款签字为田国强。截止目前,被告田国强尚欠2000元费用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围绕原、被告间拖欠费用数额一节,原告方出示了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并对相关案件经过进行了说明,而被告田国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己方的抗辩权利,故可以确认被告田国强所欠原告方的费用数额,即对原告方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国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原告周平支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