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某1,女,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女,汉族,住民勤县,系原告姐姐。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2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杨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廉租房1套、地下室1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姊妹关系。2010年5月份,原告因离异前往阿左旗打工,将自己名下的的位××县廉租房1套及地下室1间交由被告张某2看管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回到民勤,随时收回楼房。原告将楼房钥匙交到被告手中。2018年1月份,原告因孩子在民勤上学,提前电话通知被告收回楼房,但被告却以种种不当理由推诿交回楼房,以致双方产生纠纷,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1、户口本册页4张、租金补贴发放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一家三口系城镇居民,享受民勤县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政策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民勤县廉租住房申请表1份,城镇困难户、无房户租金补贴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申请廉租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欠条1张。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购买廉租房是垫付资金,且被告现在尚欠原告18690元欠款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某尚欠原告低保款1869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为原告购买廉租房垫付资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与原告张某1系姐妹关系,被告张某2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6日,原告张某1因离异,将户口从民勤县大滩乡北东村三社迁入民勤县三雷镇西街1号楼121室被告杨某名下。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民勤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廉租住房。同年11月15日,原告经批准取得廉租房1套及地下室1间,并交付租金5万元。2010年,原告因外出打工,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张某2、杨某照管,并允许其居住使用。2018年春天,原告回民勤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廉租房,被二被告拒绝。涉案房屋至今仍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廉租房是政府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原告张某1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租金取得廉租房承租资格,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而无房屋所有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不当。原告因外出务工,将涉案房屋交由二被告照管,并允许其居住使用,其实质是一种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二被告为该房屋的有权占有人。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时,二被告拒绝移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二被告由有权占有人转变为无权占有人。原告以房屋有权占有人身份,以保护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将所占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张某2、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的位××县廉租房1套及地下室1间返还原告张某1。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某2、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进福 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 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委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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