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兵,彰武县信用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继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迟继承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兵、刘宏艳,被上诉人迟继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信用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在事实方面,本案争议的迟继承名下的一笔借款形成于2020年03月26日至2002年06月30日期间。借款手续是由迟继承自己办理的,迟继承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凭证,至今贷款未能归还。综上,真正造成迟继承名誉受损的原因,是该笔借款没按约定日期归还,形成了不良征信记录,导致迟继承社会评价降低,该损害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迟继承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迟继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信用社停止侵害并恢复我名誉权;2.要求信用社消除我在金融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3.要求信用社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诉讼费由信用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我到大德信用社支取粮食直补时发现卡已被冻结,并被信用社告知欠本信用社贷款。后经了解2002年3月26日,信用社在我不知情情况下,盗用我身份信息办理一笔2000元贷款。我对该贷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且从未办理过贷款相关手续。现在该2000元贷款已逾期,造成我在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正常的贷款业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秋天,原告迟继承到大德信用社支取粮食补贴款时,被信用社告知在本社有逾期欠款,未能支取成功,后经了解发现2002年自己名下在信用社发生一笔2000元贷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已被列为不诚信人员名单。
诉讼期间双方就借据中迟继承签字是否本人书写有争议,经原告迟继承申请,本院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字笔迹进行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结论为:检材自己系复写形成,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结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之规定,决定退鉴。本院将该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向信用社询问,信用社确认不能提供检材的原件。
现原告迟继承要求被告信用社停止对其名誉的侵害、删除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主张的贷款已逾期多年,迟继承否认借款事实和签字。信用社仅能提供借据的复写联,导致无法对笔迹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任何与催要债务有关的证据。因该笔借款逾期,导致迟继承被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列为不诚信人员名单。信用社的行为侵害了迟继承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损失,迟继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信用社主张贷款真实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迟继承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止对原告迟继承名誉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删除原告迟继承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迟继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信用社提供了涉案信用社贷款借据的原件,2017年7月9日迟继承在信用社支取款项的签字及村里土地确权时在台账上的迟继承本人签字的复印件,用以证明2002年3月26日的2000元贷款借据是迟继承本人签字的事实。迟继承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在一审曾提出对信用社贷款借据迟继承的签字做笔迹鉴定,在鉴定时是由于信用社的原因导致鉴定终止,应由信用社承担责任。本院对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另在二审期间信用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没有缴纳鉴定费及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信用社贷款借据”原件,但该借据借款人签字是否为迟继承本人所签,证据不足,依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二审期间,信用社虽提出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费用,依据该款规定,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信用社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信用社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