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智海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连平县大众健康药房。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
投资人:叶正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微珠,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智海燕与被告连平县大众健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微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20元,并赔偿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误工费各项损失8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在被告处花费720元购买补虚之品老中医,服用后不良反应较强故怀疑非法添加,上网查询发现:外包装存在严重缺失项,标签说明书严重涉及疾病治疗与预防、明示或暗示治疗,同时误导百姓用药,耽误百姓最佳治疗期限。当地监管部门依法按假药查处。被告明知老中医是假冒伪劣商品仍予以销售,已严重损害了无辜老百姓的身体健康、延误百姓最佳治疗时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物款、并十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属于职业打假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首先,根据答辩人从全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可知,原告在全国各地通过恶意购买商品或者药品,然后再以违约或者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就有三四十起,即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假设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调整的是普通消费者,并不包括职业打假人。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回复,已明确表示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相关行为,证明法律并不承认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说明广大人民群众对职业打假人深恶痛绝。故原告不应适用消费者的有关规定,被告无需赔偿原告。二、原告诉求“退还原告购货款720元”,应以原告退还在被告处购买的老中医产品为前提。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老中医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在被告处购买的老中医产品是假冒伪劣商品为由退还购货款的同时,需退还在被告处购买的老中医产品。三、原告诉求“赔偿72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老中医商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买卖标的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原告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造成原告身体权益受到损害,则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选择以违约之诉追究被告的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食用在被告处购买的老中医产品导致身体健康受损,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7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的赔偿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提出上述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或是因本案而出的,故答辩人无须对此进行赔偿。五、本案原告赔偿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已经知道其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但直到2020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职业打假人。2017年9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价格为720元的老中医产品,购买药品时原告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原告称其服用上述产品后出现不良反应怀疑非法添加,故向连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连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连食药监函[2018]1号《连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确认上述“老中医”是假冒伪劣商品,连平县大众健康药房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老中医”违法行为属实。原告称其由内蒙开车至连平县提起本次诉讼,花费住宿费300元、油费400元,并提供了梅州兴宁市新裕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和蕉岭县兴福镇谷仓加油站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
“老中医”商品,后向连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月5日出具连食药监函[2018]1号《连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确认“老中医”是假冒伪劣商品,连平县大众健康药房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老中医”违法行为属实,因此,原告知道涉案“老中医”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时间应为2018年1月5日之后,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但该条规定的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规定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亦明确其立法本意是保护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本案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在购买本案涉案“老中医”时进行了录音录像,然后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销售者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而不是实际消费,故其不能视为是为生活所需购买药品的普通消费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赔偿的规定。但鉴于被告销售的“老中医”确实是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取得的货款720元,应当退回给原告。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款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合计8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仅提供了梅州兴宁市新裕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和蕉岭县兴福镇谷仓加油站出具的《收款收据》,未举证证实该住宿费及加油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平县大众健康药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连平县大众健康药房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