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栓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郑州市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玲,郑州市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来集镇马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7410629OW.
法定代表人:白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朱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栓有诉被告郭峰、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栓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张慧玲,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朱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栓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00元的矿山设备一套,时任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负责人的被告郭峰、朱春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且有法定代表人侯红卫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郭峰、朱春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法定代表人侯红卫在欠条上签下“情况属实”并签名,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及其它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与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关的东西;2、公司账目上没有涉案债务的相关记录;3、设备入库不仅需要相关领导签字,还应当有仓库保管员、入库员等人员出具相应手续。
被告郭峰、朱春华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供应矿山设备,被告郭峰、朱春华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栓有送来避难硐室防爆门一组及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00000元经手人朱春华、证明人郭峰。于2020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向赵栓有购买避难硐室等设备一套,欠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欠款人金门煤业、朱春华、郭峰。原郑新金门(新密)煤业的法定代表人侯红卫在欠条上签下“情况属实”的内容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郭峰、朱春华及侯红卫于2015年10月20日被推荐为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人选,被告郭峰时任煤矿负责人,被告朱春华负责供销采购,侯红卫为煤矿法定代表人,涉案债务发生在三人任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辩称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涉案债务也未入账,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郭峰、朱春华在涉案债务发生时是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的负责人,侯红卫是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的法定代表人,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与使用人为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栓有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栓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新金门(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