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菊,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文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伟与被告胡文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周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被告胡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志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过一次交易关系,原告曾经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手机里自动保留有被告账号,之后双方不存在其他的交易关系。2021年4月17日,原告向他人转账时,因选错名字,错误向被告胡文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5转账100000元。原告在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返还,亦与被告进行多次电话沟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胡文友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的客户,曾向被告订购浸泡粉,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曾向被告订购1.5吨约1万元的浸泡粉,被告已安排生产加工,后原告取消订单,并声称误转10万元给被告;二、被告曾要求和原告一同到银行查询,若银行证明无误后,可向原告返还误转的钱,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到银行证实;三、被告怕原告拿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去银行做贷款,如果未经银行或公安证实就向原告返还10万元,这是不负责任的行为。故本案10万元在未经证实之前,被告暂不予返还。
原告举证
原告周志伟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二页(打印件,原始载体记录于原告手机),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误转给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5)100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六页、录音文字稿一份、光盘(微信聊天、电话录音)一张,证明原告在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要求返还,亦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被告承诺在查清楚账户转款后予以返还,但后来又改口要求原告将该款用来订货,强迫原告进行交易,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
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担保费5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胡文友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手机银行的交易截图,该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亦能向本院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存在浸泡粉业务往来,原告为此曾向被告支付货款。2021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付款账号为62×××09)误将100000元错转至被告胡文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25)。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沟通联系错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这一事件,要求被告尽快到银行核实后向原告返还,并提出给予被告1000元手续费。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核实、返还。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一笔100000元的转账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胡文友取得了本不属于其所有的银行转账款100000元,本无过错,亦无可厚非。被告胡文友在原告周志伟多次催讨要求尽快返还款项的情况下,若被告胡文友配合核实款项来源后尽快向原告返还,本案诉讼亦本应可避免。但被告胡文友却一再推诿不予配合,且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所给予被告查核返还的合理时间内仍未返还。被告胡文友占有原告周志伟的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亦已致使原告周志伟受到了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胡文友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原告周志伟主张被告胡文友返还100000元及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信、友善价值准则的具体体现。被告胡文友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亦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友善准则相违背。诚信与友善,是公民基本的道德规范,亦是公民必须具备的基本道德素质,只有人人从自身做起,让诚信真正植根于心,人与人之间才会更加友善,社会文明才能更进一步。
至于原告周志伟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即原告周志伟主张的上述损失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文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伟返还100000元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周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55元、保全费1023元,合计2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志伟负担11元,被告胡文友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