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祥集阁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0F。
负责人:窦宇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男,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男,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简智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被告简智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简智聪偿还原告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贷款本息合计82174.35元及2021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罚息利率年利率9.97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简智聪(即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吉利小型轿车。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明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6.65%。合同履行初期,被告简智聪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9年9月起,被告简智聪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还款现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简智聪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26日,被告简智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956.57元、利息3217.78元。因被告简智聪贷款出现逾期,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简智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贷款申请表、汽车销售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机动车登记证、系统截图、还款记录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简智聪(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056098530),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车辆贷款,金额为130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向湛江市存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汽车博瑞2017款1.8T旗舰版车辆;3.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4.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8.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吉利美日牌MR7152C09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J7UA4917246。该合同贷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原告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抵押人落款处由简智聪签名按指印。
2019年6月3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简智聪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简智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130000元,并确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简智聪办理粤G×××××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简智聪自2019年9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21年3月26日止,被告简智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956.57元、利息3217.78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情况已构成违约,遂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简智聪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简智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简智聪,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简智聪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简智聪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简智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简智聪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现依约宣告贷款到期,主张被告简智聪偿还本案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将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事宜通知借款人,故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即2021年4月29日确定为未到期贷款的到期日。
结合原告提交的贷款交易明细、工作系统截图及原告庭上的陈述,截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简智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956.57元、利息3217.78元,被告简智聪应偿还给原告。2021年3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等息费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简智聪将其所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就涉案债权请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简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智聪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056098530)项下贷款于2021年4月29日到期;
二、限被告简智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3月26日的贷款本金78956.57元、利息3217.78元,并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息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有权以被告简智聪用于抵押的粤G×××××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18元,由被告简智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