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蒙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孟津县,系王蒙蒙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许晶与被告王蒙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晶、被告王蒙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产的72.1%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购买了涧西区,总价款为90769元,其中双方共同出资28769元作为首付,剩余62000元贷款支付,期限为15年。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该房产由原告一人还贷,截止目前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116616.2元。剩余贷款8042.83元仍应由原告偿还,共计124659.03元。根据原告支付房款的比例来确定,该房产的72.1%的份额应归原告所有。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蒙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晶与被告王蒙蒙自2003年10月起共同生活。2006年8月16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并支付了首付款28769元。2007年1月8日,王蒙蒙与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套房产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总价款为90769元,除已付首付款28769元外,剩余62000元由按揭贷款支付,期限为15年。2008年9月3日许晶与王蒙蒙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双方所有,离婚后归女儿王艺霏所有。但该房产因未办理所有权证,故没有办理过户。2014年6月19日,该房产因王蒙蒙与陈伟峰之间的合伙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 另查明,该房产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许晶居住。截至2014年5月23日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已支付房款28769元、偿还贷款本息40995.36元,共计69764.36元。双方离婚之后,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贷款本息由许晶一人偿还,共计还款40995.36元,剩余仍有本息5856.48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均同意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许晶应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双方离婚后,该房产因王蒙蒙的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晶要求确认享有该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房产虽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关于许晶享有的房产份额,应根据双方对该房产价值的贡献大小予以确定。本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价值应为首付款与偿还贷款的本息之和,即28769元加87847.2元,合计116616.2元。其中,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支付的首付款和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69764.36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对应的份额双方应各占一半;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贷款本息40995.36元,由许晶一人偿还,相应的房产份额应由许晶所有;该房产现由许晶占有使用,根据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双方的履行能力,该房产剩余的贷款本息仍由许晶全部偿还,相应的份额也由许晶所有。据此,原告许晶对本案房产的出资数额为81734.02元,对该房产享有70%的份额;被告王蒙蒙出资数额为34882.18元,对该房产享有3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洛房权证2007字第××号)的房产属于原告许晶和被告王蒙蒙共同所有;原告许晶享有70%的份额,被告王蒙蒙享有30%的份额。 二、原告许晶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36元,原告许晶承担1915元,被告王蒙蒙承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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