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长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李红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长贵与被告李红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贵、被告李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前往中牟县做消防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200元,但被告称暂时无钱支付,便于2020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人工资款62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称很快就会支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海辩称,原告干活不是跟着答辩人干,是跟着中间一个段中领,答辩人是支付给段中领,段中领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工资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欠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打欠条是当时为了向上级要一部分工资和剩余工程款。2.被告提交借条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称该证据是段中领借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海承包中牟干朗盛公司的消防工程,案外人段中领跟随原告李红海施工,原告梁长贵跟随案外人段中领从事原告李红海承包的工程。2020年9月30日,被告李红海向原告梁长贵出具工资欠条1份,载明:工资欠条今欠梁长贵,身份证号码:4107261981××××××××在中牟县大孟镇罗城西10苑地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工人工资款。大写陆千贰佰元整(6200元)。欠款人:李红海2020年9月30日。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红海向原告梁长贵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梁长贵工资6200元,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梁长贵要求被告李红海支付工资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海称出具该欠条是为了向上一级追要工程款和工资款,原告梁长贵的工资应由其雇佣人段中领支付,原告对雇佣关系予以认可,但称其未领取到工资款,被告李红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放了原告梁长贵的工资款,该欠条系被告李红海出具,可以认定系其对欠原告劳务款的认可;再者,该工程系被告承包,对工程中的劳务人员报酬被告也有偿付责任,故此,被告李红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梁长贵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长贵工资款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文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