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少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嘉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少君与被告林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以月息3%的标准)576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上述借款完全清偿为止;以上两项共计1776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少君与被告林嘉俊是朋友关系,2017年5月22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周少君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及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嘉俊支付了上述借款120000元。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的《借条》四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从收到第一笔借款开始就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统计,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2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2月止,尚欠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利息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林嘉俊催讨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嘉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周少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借条》;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明细、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中,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不明,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少君与被告林嘉俊是朋友关系,被告林嘉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周少君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①2017年5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林嘉俊向周少君借伍万元整,从2017.5.22借到2017.8.22到期还清”;②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嘉俊向周少君借款叁万元整,借于做工程,从2017.6.1借到2017.8.1必须全额还清”;③2017年7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林嘉俊向周少君借贰万元整,用于工程,2017.7月25日到10月25日还清”;④2017年10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林嘉俊向周少君借款2万元整,用于工程款,2017.10.2借到2017.12.02到期全款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10月2日她只转账16000元借给被告,因为被告之前借款应支付的利息4000元在当天的20000元借款中直接扣除;此外,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8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9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少君主张被告林嘉俊应付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四份《借条》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20000元,但原告实际上只借给被告116000元。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16000元。此外,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8400元,按借款期限届满先后顺序,应视为被告林嘉俊已偿还了原告周少君第二笔借款30000元和第一笔借款8400元,故被告林嘉俊尚欠原告周少君借款本金77600元,应予归还。原告周少君请求被告林嘉俊支付利息,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嘉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少君借款本金776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尚欠41600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第三笔借款2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第四笔借款16000元自2017年12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5052元,由被告林嘉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公告费1200元,共计3200元,原告周少君负担案件受理费1852元;原告周少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52元,予以退回2000元。被告林嘉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静云 人民陪审员 黄吴辉 人民陪审员 冯子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