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建上诉称,本案所签订《股权认购书》中上诉人已经向被告宋群雁缴纳了股权认购款,被告宋群雁也向上诉人给付了部分分红款,因此双方所签订《股权认购书》已经履行。上诉人请求均是要求被告宋群雁返还投资资金及利息,并不涉及股权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该案所涉及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股权认购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协议中所经营的项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因此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是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认为本案协议所涉项目、被告经营地址、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在昆明市官渡区,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议履行地,上诉人诉请被起诉人支付款项,争议标的为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系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12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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