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独山子青锋文体艺术中心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郭某,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郭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郭某蕊由其直接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郭希蕊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号“宝马”小轿车归郭某所有,郭某向其支付225,000元的财产补偿款;“海尔”对开门冰箱、“长虹”电视机、“三洋”洗衣机、“美的”空调归郭某所有,郭某向其支付25,000元的财产补偿款;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郭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郭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同意与杨某离婚,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杨某的工作和经济状况现不稳定,同时杨某及其母亲在照看孩子方面缺乏经验,其自身的各方面条件要优于对方,故女儿郭某蕊应由其直接抚养,杨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郭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1日,其女儿郭某蕊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产生争吵。2020年1月,杨某带其女儿搬至现住所居住。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杨某自述目前其月收入在8,000元左右,郭某自述目前其月收入在30,000元左右。 在庭审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1.×××号“宝马”小轿车归杨某所有(现由郭某管理使用),杨某向郭某支付财产补偿款125,00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因购买该车辆的银行贷款由杨某偿还,直至全部偿还完毕。双方同意于2021年8月31日前办理车辆的交接、过户、支付财产补偿款;2.“海尔”冰箱归郭某所有,“长虹”电视机、“三洋”洗衣机、“美的”空调归杨某所有,双方互不支付财产补偿款;此外,郭某婚前购买的×××号“起亚”小轿车现由杨某管理使用,于2021年8月31日前交付郭某。双方均同意,未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可在每周的休息日探视一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郭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决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协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女儿郭某蕊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由其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双方均具备直接抚养女儿的条件,但考虑到郭某蕊目前的年龄、生活环境等因素,由杨某直接抚养为宜,郭某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2,000元。郭某可于每周的周末探视女儿郭某蕊一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蕊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郭某自2021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郭某蕊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郭某可于每周的周末探视一天。 三、×××号“宝马”小轿车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向被告郭某支付财产补偿款125,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财产补偿款,办理车辆交接、过户手续),自2021年8月1日起,因购买该车辆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杨某偿还,直至全部偿还完毕;“海尔”冰箱归被告郭某所有,“长虹”电视机、“三洋”洗衣机、“美的”空调归原告杨某所有,双方互不支付财产补偿款;×××号“起亚”小轿车由原告杨某于2021年8月31日前交付被告郭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计767.5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383.7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负担3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荣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