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1508039R。
法定代表人:郎晓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成,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王桂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娥与被执行人厉民、李静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秦皇岛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称,一、贵院执行回转对象错误。当初贵院鉴于案涉房产当时的产权人为金龙地产,请其协助执行,金龙地产向贵院函称,同意贵院拍卖处置该房产,但拍卖款保障优先偿还下欠我行贷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金龙地产系我行贷款的保证人,上述行为正是其履行其保证责任的体现。金龙地产作为房屋产权人及出卖人,贵院该笔执行款其实是分配给金龙地产,用于代偿我行债权、履行其自身保证责任的,此点从贵院2019年12月20日合议庭意见“优先保障出卖人的相关款项,根据其指定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的表述中可以证明((2021)冀039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第9页)。正是基于金龙地产的函告请求及指令,贵院才将分配执行款项直接支付给我行。因此,金龙地产才是上述款项的实际直接受领人,贵院作出的执行回转裁定应向金龙地产作出,而非我行。二、案涉房产为我行贷款抵押物,且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贵院保障出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据。2011年8月26日,李静与秦皇岛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地产”)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4万元,依据金龙地产,购房人李静、厉民,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案涉房产为在我行办理的购买房产贷款设定抵押,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办证条件具备后,经金龙地产与我行多次催促,李静均无故拖延办理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且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阻却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我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执行时案涉房产仍登记在金龙地产名下,所有权变更存在障碍,贵院优先保障金龙地产作为出卖人的权益,合理合法。三、如贵院坚持执行回转裁定,应及于全部执行款项,如贵院坚持认为执行不当,应针对全部执行款项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而非仅限于撤销向我行支付750254.97元等执行行为,还应包括与案涉房产相关的其他执行行为。请求贵院撤销(2021)冀039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第4项:撤销本院2020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建国支行支付750254.97元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8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桂娥与李静、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桂娥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冀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冀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李静名下位于海港区龙熙半岛9栋3单元902号房产;向秦皇岛市车管所送达(2018)冀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厉民名下车牌号为冀C×××××号车辆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李静名下车牌号为冀C×××××号车辆予以查封;向中钢国际货运河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8)冀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李静工资予以暂罗停支付;向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2018)冀03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李静名下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2019年4月4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秦仲裁字第33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厉民、李静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王桂娥借款本金59万元;并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申请人王桂娥自2018年11月1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仲裁费17071元,由被申请人厉民、李静负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申请人。如未按裁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4月29日,王桂娥就与厉民、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冀03执296号】。2019年7月22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执指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8)秦仲裁字第331号仲裁裁决交由本院执行。2019年8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冀0391执2026号】。
1.本院网络查控财产及轮候查封情况:2019年8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厉民、李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9年8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静、厉民发起网络查控。2019年8月19日,本院制作(2019)冀0391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厉民、李静的银行存款65万元,期限为1年;如银行存月19日,本院制作(2019)冀0391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款不足,则查封其等额财产。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同日,向秦皇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冀0391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静名下位于海港区龙熙半岛9-3-902号不动产(含下房一间)。
2.本院拍卖秦皇岛海港区房屋情况:2019年8月22日,本院制作(2019)冀0391执20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静名下位于秦皇岛海港区,并制作了该房屋的询价函。同时,制作了(2019)冀0391执2026号商请移送执行函,2019年8月28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送达,商请海港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海港区人民法院对商请移送执行函未复函。2019年8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静、厉民制发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在公告发布之日五日内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拍卖龙熙半岛花园9-3-902号房产,要求不动产相关权利人于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2019年8月30日,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海港区税务局出具询价函,同日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海港区税务局复函本院:经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评估龙熙半岛花园9-3-902号房产基准价为7470元。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案件承办人做工作,申请执行人王桂娥与岳云霞、孙静签订垫付执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桂娥垫付岳云霞、孙静申请执行李静的保全案件款35500元,交付海港区人民法院,岳云霞、孙静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李静房产【案号为(2018)冀0302号财保193、194号】的保全查封,由海港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付给岳云霞、孙静,并由岳云霞、孙静给王桂娥写收条。但王桂娥、被执行人李静、厉民没有在垫付执行协议书签字。2019年9月17日,岳云霞、孙静出具收到王桂娥35500元垫付款收条。2019年9月17日,海港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9)冀0302执28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李静前夫厉民应得财产217044元及利息。2019年9月18日,海港区人民法院向秦皇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9)冀0302执2011号之一、(2019)冀0302执2062号之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房屋案号为(2018)冀0302号财保193、194号的保全查封。2019年9月20日,秦皇岛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地产公司)向本院出具函,函称同意本院拍卖处置龙照半岛花园9-3-902号房产,但拍卖后的房款保障优先支付下欠的按揭贷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请求把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秦皇岛中国银行(系笔误,应为“中国农业银行”)建国支行。2019年10月30日,本院在《秦皇岛晚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产权网上发布了司法拍卖公告,并于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电子竞价方式司法拍卖,竟买人刘士斌以1550527.4元竞拍成功。2019年12月20日,本院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厉民、李静龙熙半岛花园9-3-902号不动产已于2019年12月3日拍卖成交,拍卖价款总额为1550527.4元,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扣除拍卖辅助费用38763元后,拍卖价款余额为1511764.4元。
3.秦皇岛海港区房屋拍卖价款发放情况:2019年12月2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拍卖价款如何发放进行评议,合议庭意见:优先保障出卖人的相关款项,根据其指定直接支付相关款项;保障足额覆盖出卖人的相关款项的同时,可以先发放给申请人案款,确保年底结案;海港法院的扣留裁定,只有在有剩余的情况下发放。2019年12月25日,本院扣除执行费8471元,向申请执行人王桂娥发放执行案款775706元(注:包含王桂娥为取得首先查封财产处置权付给岳云霞、孙静垫付款中的35000元)。同日,本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报告载明:“执行标的77万元。本案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李静名下位于秦皇岛海港区房屋,价款1511764.40元。2019年12月25日本院收取执行费8471元、向王桂娥支付案款775706元、2019年12月28日付款5220元。余款依法支付给海港法院、预留生活(费)。申请人的执行目的完全实现”。2019年12月28日,本院制发(2019)冀0391执2026号结案通知书:“关于王桂娥申请执行厉民、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系笔误,应为“2019”)年12月28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
4.本院在执行结案后的执行情况:2019年12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桂娥发放执行案款利息5220元(注:包含王桂娥为取得首先查封财产处置权付给岳云霞、孙静垫付款中的500元)。
向申请执行人王桂娥发放执行案款利息5220元(注:包含王桂娥为取得首先查封财产处置权付给岳云霞、孙静垫付款中的500元)。2019年12月30日,海港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9)冀0302执28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截留、提取被执行人厉民、李静剩余房屋拍卖款478246元。2020年1月3日,本院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厉民、李静拍卖房屋尚有部分剩余款,如该房屋存在抵押,需保留房租,应于2020年1月6日之前向本院申请。2020年1月3日,本院从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李静、厉民住房公积金情况。2020年4月28日,本院制作(2019)冀0391执20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静名下的位于海港区龙熙半岛9-3-902号不动产归购买人刘士斌所有。2020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农行渤海支行于2020年5月并入)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被执行人李静尚欠贷款本息724736.63元,前期保证人开发商金龙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李静垫付五期贷款本息25518.34元,李静合计欠本息750254.97元。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1日,本院依据(2019)冀0391执20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分别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李静的住房公积金25000元,工资9023.82元。2020年6月29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通过支票转账形式发放执行款750254.97元。现有余款6136.25元现存本院账户未发放。
另查明,1.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购买及付款情况: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约定建筑面积137.86㎡(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面积137.42㎡),被执行人李静于2011年8月26日与金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1205445元,于2011年8月26日前付首付款365445元,剩余840000房款于2011年11月1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支行通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给付。2013年11月27日,金龙房地产公司向被执行人李静交付房屋。
2.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产权登记和查封登记情况:经本院2020年5月8日向秦皇岛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屋情况明细登记为:①状态现势,产权人秦皇岛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证明号码130300000035179,坐落于海港区,建筑面积137.42㎡,登记时间2012-10-12,用途住宅,产权证号000054722,备注已查封已备案;②状态现势,产权人李静,身份证明号码1303021975××××××××,坐落海港区,建筑面积137.42㎡,备注合同;③状态现势,产权人李静,身份证明号码1303021975××××××××,坐落海港区龙熙半岛花园9栋3-209,建筑面积10.86㎡,备注合同。该房屋限制信息登记为:2018年12月7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302财保193号裁定查封;2018年12月7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302财保194号裁定查封;2018年12月2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3财保43号裁定查封;2019年3月2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执72号裁定查封;2019年3月27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执64号裁定查封;2019年3月2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执保74号裁定查封;2019年4月26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6执保71号裁定查封;2019年4月30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1民初1261号裁定查封;2019年8月19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1执2026号裁定查封。
202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1)冀039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0391执2026号《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及《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0391执20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三、撤销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王桂娥发放垫付款35500元的执行行为;四、撤销本院2020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支付750254.97元的执行行为;五、本院(2019)冀0391执2026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龙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函,同意本院对龙熙半岛9-3-902号房产拍卖处置,要求将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尚欠的按揭贷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但是涉案房屋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金龙房地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均不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等优先债权,不能优先清偿,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发放750254.97元无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乳白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