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俊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烟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顺县北耽车乡烟驼村。

法定代表人:冯向斌,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米强,任村支部书记。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俊义诉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烟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驼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烟驼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往来欠款315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村委因办公待客需要多次从我开办的门市部赊购烟、酒等;被告村委因生产有关事宜租用我的车辆对租出费予以挂账;2009年至2011年我担任被告村委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因村委办公缺资金我垫付过部分资金。截止现在被告村委除支付过我部分款外仍欠31536.48元予以财务挂账,每年经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及其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求,请及早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由于被告烟驼村委对原告申俊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烟驼村委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关于烟、酒根据“八项规定”属于不合理开支,不能支付的抗辩,由于村委对购买原告烟、酒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挂村委往来,说明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申俊义为被告烟驼村委提供货物,那么被告村委就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烟驼村委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申俊义要求被告烟驼村委支付往来欠款3153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烟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俊义往来欠款3153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烟驼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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