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2804171D。
诉讼代表人:徐丽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与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农产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蓉、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影响,于2020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云阳农产品公司管理人解除2015年1月27日《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通知无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管理人发出的编号为(2019)云阳农产品破管字第016号通知书,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
被告辩称 原告认为,一、原告已经履行涉案合同所有付款义务,被告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第18条解除合同错误。1.(2018)渝0235民初462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2.根据4626号生效判决和原告提供的债务抵销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土地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1)该抵销通知书符合约定抵销。两次庭审中,被告对于债务抵销通知书上被告盖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也未否认债务抵销通知书的真实性。两次庭审中,被告既未否认也未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根据本案调查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该抵销通知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第100条的约定抵销。(2)退一步而言,如果法院不认可被告“同意”抵销,该抵销通知也符合法定的原告单方面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抵销通知,那么从原告收到之日,双方950万元的互负债务抵销。(3)破产法对于抵销无时间限制,原告主张抵销不违反破产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不得抵销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企业债权人抵销满足的条件为:(1)抵销的债务产生日期在破产审理受理前;(2)不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至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时间,法律并未作出禁止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950万元土地款债务产生在破产受理之前,该债务发生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要破产这一事实。所以,原告的抵销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关于950万元债务抵销的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债务抵销和款项支付,原告对被告的涉案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解除条件,被告管理人的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合同的解除会损害到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解除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本案合同解除会额外增加破产企业债务。如果被告管理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那么原告可主张的权利包括:1、直接损失:已经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3350万元土地款、勘察设计费、监理费、建安成本等;2、收益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4款和第三条第2款,案涉项目所有收益均属于原告所有,该收益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3、解除合同违约金1005万元,见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从上可知,案涉合同解除并不能帮助破产企业获得任何收益,也不能帮助破产企业债权人增加受偿金额,相反还会增加破产企业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等各项债务。因此,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三、案涉合同真正的违约人为被告,被告以破产获得对所有债权人的减免,又试图通过解除合同逃避债务,抢夺原告合法利益,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原则,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案涉项目为原告投资建设,倾注原告全部投入和心血,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建设完成,因为被告抵押、破产,导致无法办证销售,原告的所有投入无法实现收回,利益无法实现,被告本为严重违约人。被告意图通过解除合同,逃避后续应该履行的各项义务,试图将所有工程收归己有,如果解除被贵院认定有效,则严重违反了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造成原告所有投入及项目已经建成的实际成果被抢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原告以及原告的债权人破产、债务缠生以及严重的影响。被告的破产已经给各个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及恶劣影响,而案涉合同解除将会直接导致原告以及原告债权人的破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这不是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并非贵院将被告执转破的初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辩称,一、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具体到云阳农产品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履行情况,后续工作开展需要,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决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原告陈军。二、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根据管理人现阶段了解的情况,本案合同涉及的项目仅处于主体施工完毕状态,根据合同约定,云阳农产品公司和陈军均有许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具体表现如下:1.针对项目开发建设义务,合同约定由陈军方负责项目的全部开发建设工作,而根据管理人的了解,项目涉及的水、电、气、消防等设施尚未完成施工,存在许多后续建设工作,项目远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2.针对项目相关手续办理义务,合同约定本项目以云阳农产品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涉及的对外合同、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的办理均需以农场品公司名义进行。但项目仅将主体施工完毕,后续施工合同的签订,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房屋权证的取得等工作均需云阳农产品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才能办理,现阶段项目还没有达到履行相关义务的条件,相关工作尚无法启动。3.针对项目销售义务,合同约定由陈军方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承担项目销售费用,包括广告费用、委托销售代理费及其他为销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而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没有取得权证,完全没有达到销售条件,相关义务尚未履行。4.针对税费承担的义务,合同约定由陈军方承担项目应交纳的全部税费。但是项目现在仍处于施工状态,涉及项目的税费暂时无法全部核算完毕,相关纳税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而且作为一个地产项目,房屋销售开始后将陆续产生大量的税费,现阶段还没有达到履行的时间。5.针对原告陈军违法超规划建设问题衍生的义务,根据管理人前期与陈军沟通了解的情况,以及由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和勘测材料显示,本案涉及的项目规划面积为59126.67平方米,实际修建的建筑面积为101829.37平方米,存在严重的超规划建设违法行为。超规划建设的问题将直接影响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权证的取得、税费核算等工作,同时因为云阳农产品公司作为对外的项目建设开发单位,必然导致公司面临相关行政单位的处罚,以及超规划建设面积的合法处置问题等,都将给云阳农产品公司带来大量的衍生工作,相关工作均未达到履行条件。如果超规划建设面积能够实现合法化,因其同样仅处于主体完工状态,需要陈军方履行后续建设等合同义务。6.其他义务,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无论是开发建设过程中,还是竣工验收后,都会涉及许多附随义务或是临时性出现的义务,如质量整改,房屋维修,房屋交付等等。从项目现在的状态来看,后续需要云阳农产品公司和陈军方完善、履行的工作还有许多,双方均存在许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管理人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均有较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法律规定,管理人依法有权予以解除。同时,从云阳农产品公司破产清算案工作推进,后续相关资产、债权的合法公平处理的角度考虑,管理人认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破产工作的处理更为有利。管理人依法决定并通知陈军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陈军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无效,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2019)云阳农产品破管字第016号通知书、《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2份、(2018)渝0235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抵消通知书》、借条2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收条、《承诺书》、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转账凭证17份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2018)渝02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235破1号决定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制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坐落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333.4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62年7月2日。2014年,原、被告协商合作土地开发事宜,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的土地成交确认号为310国土2013字第00190号的商住土地一部分),原告提供开发项目除土地之外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承担项目销售费用等,合作项目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合作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约定为:项目合作收益在项目开发完成后,被告分得5100万元纯利润,不承担项目开发和经营中的所有风险和债务;原告享有开发项目除被告分得收益之外的所有收益权,并承担开发项目依法应当缴纳的全部税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1日、4月3日、4月4日向重庆市绿韵柑橘开发有限公司转账800万元、450万元、415万元、135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6月11日向张银琼转账199.9994万元、99.9999万元,合计2099.9993万元。被告将合作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8月2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银琼从原告处领走该土地使用权证,后用于其向案外人铭雨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
2015年1月27日,原告陈军(乙方)与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甲方)就甲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项目合作开发事宜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主要内容:第一条土地及其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双方本次合作开发的项目暂定名称为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2#楼办公楼及配套住宅部分),最终名称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2.项目位置:本项目占用的土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土地成交确认号为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和310房地证第00192号土地一部分。3.项目用地性质:出让,甲方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4.本合作项目不发生土地权属的变更,即在房屋销售完成办理房产证之前,土地的使用权名义上仍然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项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享有收益权。5.本合作项目所有的对外合同、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的办理均以甲方名义进行。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的项目建设用地,参与项目开发建设的财务监督管理。2.乙方提供本项目除土地之外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3.乙方承担项目的销售费用,包括广告费、委托销售代理费及其他为销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4.本项目以甲方的名义开发建设。5.乙方在2015年2月5日前将人民币90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账户,3月10日前专款用于缴纳本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第三条:合作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1.作为本项目合作收益,甲方分得3350万元的纯利润,不承担项目开发和经营中的所有风险和债务。上述3350万元含本合同第六条所列13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到重庆世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合同签订日划入1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划入800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划入440万元),余款2010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重庆绿韵柑橘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2.乙方享有本开发项目中除甲方分得收益之外的所有收益权,并承担该开发项目依法应当交纳的全部税费。3.乙方销售房屋时,销售款进入甲乙双方共同开立的账户,在预留应向政府缴纳的各项税费后由乙方支配。第四条合作管理机构及职责:1.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共同派员组成“合作开发项目部”,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组织和实施,项目部设总经理一名,由乙方委派,副总经理一名,由甲方委派。其他工作人员由乙方委派。2.项目部下设工程部、销售部、财务部。工程部和销售部负责人由乙方委派,财务人员由双方各委派一名,会计由甲方委派,出纳由乙方委派。财务部印鉴与支票应分开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日常财务管理工作。3.项目部下设的部门对项目部负责,重大问题(重大问题的范围由双方另行补充约定)均应由项目部会议表决决定。会议内容应形成纪要,各方代表应在纪要上签字确认。4.项目部日常费用的支出由项目部总经理签字后生效。第五条工程投资款及其他费用的筹集与拨付:本建设项目所需的投资资金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费用,由乙方直接划入共管账户,专款专用。划入时间以项目部呈报的用款计划为准。用款计划应以甲乙双方审批的工程预算为基础并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生效。第六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双方在本合同签章之日起三日内汇入甲方账户人民币134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甲方应当分得的纯利润。第七条声明及保证:甲方:1.甲方作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国土土地权属和规划方案审批文件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生效。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督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4.甲方以2015年1月22日的现场现状移交项目现场(猪场拆迁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5.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本项目能享受的所有优惠政策,其享受的所有金额归乙方所有。乙方:1.乙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人,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2.乙方负责履行本合同除甲方已完成的一切手续。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督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4.本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不以本项目用地及其建设工程设定担保物权或成立租赁权。5.乙方必须按已审批的方案图及后面各阶段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的意见实施和承担各种费用。6.乙方负责办理完成本项目所能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甲方配合完成……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在本合同生效之后,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起三日内,赔偿乙方实际投资的全部本息,并按照乙方已实际投资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投资是指乙方前期发生的各种委托设计费用、报建费用及临建已建工程和与项目工程建设直接有关的其它费用,经评估机构鉴定后确认)。3.在本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之后,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按3350万元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违约金不足补偿守约方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5.在本项目方案设计通过之后,如乙方违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所造成甲方的损失必须由乙方全部承担。如本条与本合同其他条款有冲突,以本条约定为准……次日,被告就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2-7#楼共同开发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作出如下承诺:一、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五款与第三条第1款所指9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被告收到此笔款项后用于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并由被告负责向县人民政府办理退款,陈军在后期合作开发中不再缴纳配套费。二、本项目土地证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交乙方保管。三、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完成本项目场地内养猪场的拆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重庆世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和2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399.9993万元。
2016年7月15日,云阳县规划局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云阳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2号至7号楼,建设位置为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该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该工程至今未验收。
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载明:“2015年1月27日,本人与贵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你公司分得3350万元纯利润,自于2014年3月25至2015年1月28日,本人支付了上述合同款项共计2400万元。因你公司将项目土地抵押给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导致项目开发受阻,本人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剩余款项950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2月6日,张银琼向我借款500万,你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本人多次催收,你公司提出冲抵上述项目开发合同剩余款项。截止目前,你公司分文未付。2018年2月8日,因你司拖欠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借款有限公司本金19904000.00元及利息,经云阳县人民法院主持执行和解,本人向你公司提供了4434500.25元借款给你司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并约定该笔借款月息2%。后本人找你公司催讨该笔款项,你公司再次提出以项目开发合同剩余款项进行冲抵。截止目前,你公司分文未付。现本人正式通知你公司:鉴于你公司拖款严重,本人现将你公司欠本人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与本人欠你公司的项目合作开发剩余款项950万元进行冲抵。抵销后,你公司就该两笔借款本息已支付完毕,本人就《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应付项目合作开发全部款项3350万元也已全部付清。”2018年4月20日,被告在该《债务抵消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并签署同意冲抵的意见。
2019年6月24日,云阳农产品公司管理人向本案原告陈军发出(2019)云阳农产品破管字第016号通知书,通知解除原告陈军与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批准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可按三级资质标准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2015年8月26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再次向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资质等级为三级。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雨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铭雨小贷公司向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发放经营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同日,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与铭雨小贷公司签订《抵(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云阳农产品市场公司用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面积为15333.41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6月8日,铭雨小贷公司以云阳农产品公司、张银琼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阳农产品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4000元;二、云阳农产品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907945元,并以1990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云阳农产品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万元;四、张银琼对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向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处置云阳农产品市场公司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面积为15333.41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云阳农产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2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铭雨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7日,经本院主持执行和解,铭雨小贷公司、云阳农产品公司、张银琼、陈军达成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陈军自愿代云阳农产品公司、张银琼偿还1200万元。支付方式、期限:第一次支付4434500元,第二次支付434500元,此款880万元全部到铭雨小贷公司账户上后,铭雨小贷公司解除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面积15333.41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第三次支付320万元,在铭雨小贷公司收到880万元后180天内付清320万元。若案外人陈军第一次应支付的款项4434500元铭雨小贷公司未实际收到,则陈军不再支付其余款项,也因此免除代云阳农产品公司、张银琼偿还1200万元的责任。陈军代云阳农产品公司、张银琼支付案款后可向其追偿。2018年2月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4434500.25元用于偿还铭雨小贷公司上述债务,并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
2015年2月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银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军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条下方备注:担保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重庆市中韵牧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借条左上角备注:催收属实,张银琼,2018.4.18。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4日向张银琼指定的重庆市绿韵柑橘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300万元。
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渝0235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军与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为有效合同。
201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向奎、云阳县农和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云阳农产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交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云阳农产品公司管理人。
2019年8月23日,云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云)住建罚字(2019)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军于2018年6月至9月以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2-7号楼项目部名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云阳县农产品交易市场(香山御景)2-7号楼商品房的行为予以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二、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壹佰壹拾肆圆整。上述罚款陈军已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虽名为合作开发,但被告仅提供土地收取固定利润且不承担开发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实为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并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对价款335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无其他义务向被告继续履行。案涉工程之所以至今未完工验收,系因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加之案外人铭雨小贷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享有抵押权且经法院查封所致。故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陈军发出的要求解除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陈军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2019)云阳农产品破管字第016号通知无效;
二、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陈军与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中云
人民审判员 但家政
人民审判员 刘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