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申请执行人:陈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被执行人:谭羡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灿文与被执行人谭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781执4803号,执行依据为(2020)粤0781民初4532号]中,案外人李彦超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谭羡良名下位于台山市X材林[台林证字X号](小地名:玄岗山)的林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彦超称,2017年12月5日,谭羡良与李彦超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台山市X村出租承包山地合同书》林权证X山林地及以上所有的地上物作价8万转让给李彦超,李彦超依约支付了转让款。2018年1月李彦超将承包的山地重新改种桉树,经其抚育下肥有了现在的山林,山地每年的承包租金皆由李彦超交纳至台山市X经济合作社。合同签订后,谭羡良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并于2018年4月1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借款,并以上述林权进行抵押,抵押期限至2021年4月9日。林权证未能过户到李彦超名下,并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排除执行的规定。故申请中止执行上述财产。
为此,李彦超提供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据、《台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台山市林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拟证明上述事实。
陈灿文、谭羡良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5日,谭羡良与李彦超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谭羡良所有的位于台山市X95亩山地及地上所有物作价8万元转让给李彦超。合同第二条约定谭羡良保证在半年内把原有林权证所有的证件交付给李彦超使用。当日李彦超向谭羡良支付了8万元转让款。2018年至2020年涉案山地租金由李彦超缴交至台山市X合作社。
另查明,涉案林权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并于2018年4月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
本院以(2020)粤0781执48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1月10日查封登记在谭羡良名下位于台山市X95亩桉树用材林[台林证字X号]的林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李彦超在申请执行人陈灿文与被执行人谭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台山市X95亩桉树用材林[台林证字X号](小地名:玄岗山)的林权的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主要为该林地使用权实际所有人为李彦超,因此,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实际所有人是否为李彦超以及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涉案林地使用权登记在谭羡良名下,谭羡良是其权利人,本院查封登记在谭羡良名下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合法措施,李彦超对该查封措施提出的执行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彦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