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会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金辰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光南路68号浙江经济总部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玲,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明,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会昌因与被上诉人金华金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会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中提及的熊会昌对该审批表(《应聘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这句话是不对的,本人不认可,本人在法庭上面对金辰公司有关人员所填写的内容从来就没有看到过,也对那些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怀疑,并提出了对方伪造这些内容的看法,并且要求法院对此份《应聘人员登记表》金华金辰软件公司的人员所填的内容字迹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那些内容都是他们在此案发生以后再填写上去的。但一审对以上表述刻意在判决书中未加表述,就认定熊会昌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认可,真是荒谬,对这么重要的证据,法官竟然不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的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这句话的意思好像是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惩戒只是一句吓唬人的话,并不是法律要遵守的条文。三、一审法院认为《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此登记表每个人在入职的时候都会填写,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不用再签劳动合同,那国家要专门制定一个劳动合同法有何意义。所以这句话表明一审法官法律知识浅薄,劳动合同法已经实行有十多年了,每个企业都会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照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是不是劳动合同法就可以废除了。另外,《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极其简单,怎么可以和劳动合同相比。四、此案有前置仲裁裁决,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金东劳人仲案(2020)217号,裁决书中支持本人的诉请要求,要求金华金辰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他们是专业的劳资纠纷仲裁机构,难道对同一条法律都是国家审判机关,有两种判法吗?
被上诉人辩称
金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熊会昌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金辰公司无需向熊会昌支付二倍工资,该表中明确记载了熊会昌的劳动时间、岗位、薪资待遇等,并记载有金辰公司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的审批意见,该份《应聘人员登记表》可以明确熊会昌与金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二、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金辰公司一直按照《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的7000元每月的标准在履行,直到熊会昌辞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金辰公司无须支付熊会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610.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初,熊会昌与金辰公司交付中心主管李家驹微信交流,在谈妥包括薪水在内的条件并经其面试后,于2019年7月9日正式到金辰公司入职上班。入职当日,熊会昌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填写了金辰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熊会昌述称该表应由应聘人员填写部分均为其本人填写;金辰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倪小红在该表人事行政部意见栏,填写“1、交付中心—实施顾问岗;2、劳动时间:2019.7.9—2020.7.8”并签名;金辰公司交付中心主管李家驹在该表部门主管意见栏,填写“税前工资7000元/月”并签名;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忠在该表总经理意见栏,填写“同意”并签名,三处意见栏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7月9日。庭审中,李家驹、李剑忠陈述一致,该表系由熊会昌按照正常入职流程在填写完员工应填部分后,递交给其二人签署意见;金辰公司、熊会昌陈述一致,填写完该表后熊会昌即于当日正式到岗工作。2020年5月18日,熊会昌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其签署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上亦分别由倪小红、李家驹、李剑忠签字。熊会昌在金辰公司处工作期间工资均已按约发放。另查明,熊会昌曾就有关争议事项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金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辰公司应否支付熊会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院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金辰公司提交了熊会昌本人填写的金辰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熊会昌对该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金辰公司主张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即可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其无须支付熊会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熊会昌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金辰公司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记载有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并记载有金辰公司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的审批意见,该《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明确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且本案金辰公司、熊会昌双方也已以该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工资岗位、工资报酬实际进行履行。故金辰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金华金辰软件有限公司对熊会昌不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为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在二倍工资规定的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时,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可予排除适用。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应聘人员登记表》已明确记载劳动者姓名住址、劳动期限、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忠的签字,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金辰公司也已按照该表所载内容在实际履行,故一审认为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已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并无不妥。至于熊会昌所提一审时曾要求对《应聘人员登记表》中的金辰公司管理人员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一审中李家驹、李剑忠均已出庭作证,陈述该登记表上的签字系熊会昌入职当日二人所签,熊会昌亦认可在填写完该《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当日即入职,在入职时其岗位和工资都已经商定,与现《应聘人员登记表》所载内容一致,故就本案处理而言,无进行鉴定的必要,且笔迹落款时间与熊会昌质疑的补签时间间隔较短,客观上亦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故一审对此不予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对金辰公司所提无需支付熊会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一审虽然认定事实正确,对法律关系的分析阐述亦无不妥,但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仲裁仅系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虽然熊会昌对于劳动仲裁中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但一审应对该结果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纠正。 综上,熊会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 二、金华金辰软件有限公司无需向熊会昌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610.9元; 三、驳回熊会昌的其他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张燕燕 审 判 员 蓝俏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盛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