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益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陈清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明、原审第三人朱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朱**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湘03民终13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湘03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陈伟、陈清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伟、陈清明上诉请求:1.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不属实,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金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系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上明确写明“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此笔借款没有银行流水”、“借到现金27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169900元的转账流水发生在2013年,时间上并不能对应,逻辑上也不能自洽。虽然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出借人先出借借款,后补借条、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但借条写明是借到现金的情形经常发生,但是在银行转账的情况下专门在《借条》上写明此笔借款没有银行流水,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活常理,实在难以令人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在之前的庭审流程中也多次承认是现金出借。因此,169900元的转账流水与《借条》金额不符、时间不符、出借方式不符,不能作为证明借款真实的证据。二、上诉人陈伟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2013年的169900元借款。证据有取款记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充分证明其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上述169900元的借款,上诉人也已经将该笔借款的借条销毁,故只留有转账记录而无借条。
被上诉人辩称
朱**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发生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查明,在判决部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实际欠付的本金和利息的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各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受让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而享有的债权,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受让债权一事不持异议,那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2.上诉人主张向原审第三人清偿了17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通过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于双方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那么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金额就是不对的。另外,从上诉人一审的答辩观点来看,上诉人认为借贷金额较大,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那么从上诉人的主观意识中是不可能通过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清偿17万元的。
一审原告诉称
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伟、陈清明立即向原告清偿2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伟向第三人朱益清借款170000元,朱益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伟支付169900元,现金支付1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5%。2014年4月10日,朱益清与被告陈伟经结算后,由被告陈伟向朱益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益清人民币现金二十七万元整,到征收款归还,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此笔借款没有银行流水。被告陈伟及被告陈清明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伟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此借条长久有效。2020年2月16日,朱益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陈伟、陈清明的债权共计二十七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陈伟、陈清明主张债权。2020年2月18日,朱益清通过短信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陈伟,并当面通知被告陈清明。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也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伟于2013年6月10日向第三人朱益清借款17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时,确认利息为10万元,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以认可。法院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伟尚欠第三人朱益清本金17万元,利息3.4万元,合计20.4万元。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被告陈清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陈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朱益清于2020年2月16日将对被告陈伟、陈清明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朱益清亦已于2020年2月18日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该转让合法、有效,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朱**明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计算。两被告主张2013年6月10日向第三人朱益清借款17万元已返还,被告陈清明在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确认的借款第三人朱益清没有实际履行等事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伟、陈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明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4000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朱**明负担1000元,被告陈伟、陈清明负担43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伟、陈清明与原审第三人朱益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经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陈伟向原审第三人朱益清借款170000元,朱益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陈伟支付169900元,现金支付1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5%。2014年4月10日,朱益清与陈伟经结算后,由陈伟向朱益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益清人民币现金二十七万元整,到征收款归还,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此笔借款没有银行流水。虽然上述《借条》上载明了“此笔借款没有银行流水”与本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不符,但原审第三人朱益清对此作出了解释:因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是由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170000元以及利息100000元转换而来,故在借条上载明“此款没有银行流水”。该解释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且陈伟、陈清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陈伟还于2015年8月26日在借条上加注了新的内容,可以认为两上诉人对借条内容没有异议。故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朱益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陈伟、陈清明是否已经归还原审第三人朱益清的借款。上诉人陈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朱益清借款,其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陈伟、陈清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胡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