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世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张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张洁的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世利与被告张保瑞、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胡启明,被告张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世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夫妻是邻居关系,2016年前,被告因和他人开发小产权房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9万元,被告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杨世利现金柒拾玖万元正(790000元)张保瑞4102211979××××××××(2016.2.7),张洁4102211979××××××××”此后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多次承诺愿意以房抵债,相继向原告交付多份盖有鼎盛嘉园售楼部印章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凭证上记明有被告张洁名字和据称是其购买的房号等内容,但在原告准备接受房屋时发现凭证上所指房号已被他人占有,原告根本无法实现抵债目的。迄今原告债务并未清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张洁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是75万元,利息是3分。79万元是加过利息的。其中4万元的利息是从2016年借钱开始到2016年底。 张保瑞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3月30日借款35万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40万元,共计75万元。2016年2月7日经结算后,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2.5万元、货款1.5万元,共计79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杨世利现金柒拾玖万元正(790000元),张保瑞4102211979××××××××,2016.2.7,张洁4102211979××××××××”。 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内容为“甲方:杨世利,乙方:张洁、张保瑞,因乙方向甲方借款柒拾玖万元整,现因乙方暂无能力还款,现有南关鼎盛嘉园5套房(面积详情见购房合同)抵押于甲方,特订以下条约:1、此房屋双方均可出售,出售时双方必须同时在场(不可单方出售)。2、出售房款由甲方先于提出,至乙方所欠甲方的79万元,提完为止。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杨世利,乙方:张洁、张保瑞,2017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保瑞、张洁向原告借款79万元,有被告签名及指印的借条、还款协议,证明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而不是2分,因本案已经支付的利息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在争议发生前已经实际给付的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债务人无权要求退回;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21年4月30日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万元及合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保瑞、张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世利借款7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张保瑞、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宪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艳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