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本村××大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太谷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本村小康街××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及原审第三人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2020)晋07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承小白乡××村××街××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继承小白乡××村××街××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位于太谷区××乡××村××街××号的宅院内留有南屋2间,北屋2间,而非一审认定的南屋2间,北屋1间半,此事被上诉人在(2019)晋0726民初1918号继承纠纷案中已认定是北屋2间、西屋2间,实际也是有房屋4间,而这次案件(2020)晋07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认定西大街11号院有南房2间,北房1间半,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遗产继承的分割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位于太谷区××村××街××号的宅院内南房7间、西房1间均是上诉人张某1在其父母亲在世时所建,并且上诉人于1993年已经缴纳了宅基地费用,国家土地局档案宅基地登记底薄已经认定成了张某1的名字,2014年国家确权土地宅基地,上诉人再次在村大队确权认证,当时父亲张秀山健在,未表示反对,属于张某1的财产,而非遗产,依法不能分割。一审判决12号院的西房1间为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村××街××号院因有争议,大队及土地局没给确权认定。而且2007年父亲张秀山用父母的积蓄买的紫云汇锦6号楼1单元102室已无偿赠与被上诉人张某2,该楼房价值明显超出讼争房屋价值数十倍,再加上双方的母亲在世时的医疗费及去世时的丧葬费全部由上诉人出资办理,事后上诉人张某1把父亲张秀山接到一个院同住,日常生活对父亲张秀山进行照料,且每年缴养老保险及日常付出,所以父亲张秀山在世时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父亲的医疗费积极负担,支付了大部分,丧葬费也是上诉人全部出资办理,只是被上诉人胡搅蛮缠才导致的。以前和被上诉人闹的不交往的亲戚,全部主动找上门来和上诉人交往,这个事实尽人皆知。被上诉人不应当再主张继承父母遗产。鉴于原审第三人同意把自己的继承份额赠送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最多只能继承小白乡××村××街××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村××街××号房屋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上诉人继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继承西大街11号南房2间,北房1间半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3、显然原审法院仅判决12号院内的西房1间(本是张某1的财产),归上诉人张某1,11号院内4间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明显不合理,显然偏祖了被上诉人一方,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4、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认定××村××街××号院落西房1间为张秀山的遗产是错误的。1993年9月25日,太谷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村××街××号院落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了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于1990年在××村××街××号院落新建南房7间,上诉人父母不但知情,而且认可。上庄村12号院落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了上诉人。2014年,国家宅基地确权时,太谷县人民政府再次在上庄村宅基地确权,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健在并没有反对,再次给上诉人确权西大街12号院落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以(2020)晋07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认定西大街12号院落西房1间为张秀山遗产,违背了事实,与宅基地使用证矛盾,应当予以纠正。5、根据上述事实,××村××街××号院内的南房2间,北房2间共4间属于张秀山的遗产。6、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教师,不懂得感恩兄长为她为这个家庭的付出过早的辍学,成就了被上诉人的学业。由于上诉人是养子,而把上诉人当成奴役,付出再多,也弥补不了被上诉人扭曲的心理(因为我的憨厚,父母在世时,逢人便夸我,比亲生的还好)。张某2由于是亲生的(小妹张某3从小奶出去),父母从小纵容。父母去世后,伙同外甥女伪造遗嘱,找不是同村不知情的人作伪证,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遗嘱作假证应予法律制裁,公平公正依法办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案涉11号院答辩人父亲遗产为南房两间、北房一间半,不同意上诉人继承一半,该院落之前是答辩人和父亲居住,上诉人没有管过一次。案涉12号院原有答辩人父亲盖得五间房,上诉人拆了四间,盖成南房七间。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张某3述称:案涉11号院房屋没有上诉人的事。案涉12院应该是我得了,我愿意赠送给姐姐张某2。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2按父亲的遗嘱合法继承父亲所留院内的两处房屋(一处新院位于××村××街××号,产权证号0000344,所有权为张秀山,留有西房5间,价值20000元,张某1私自拆除父亲的西房4间,剩余1间,重新翻盖7间南屋,另一处旧院位于××村××街××号(与张秀成两家合用),产权证号000369,所有权为张秀山,留有老旧南屋2间,老旧北屋(厨房)1间半,价值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山于2016年6月25日病故,张秀山的妻子于1999年已经死亡,张秀山夫妇生前有三个子女,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养子张某1。张秀山的遗产有:××村××街××号院内南房两间、旧北房(石棉瓦顶的厨房)一间半,××村××街××号院内西房一间。张秀山曾于1982年在××村××街××号院内建有五间西房,1992年张某1拆除四间西房,新建离房七间,现尚存西房一间。张某2起诉时要求依其父亲张秀山的遗嘱继承所留院内的两处房屋,后表示如遗嘱继承不成立,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3向该院作出说明,其同意按父亲的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如遗嘱继承法院认定不成立,按法定继承审理,其情愿把应继承父亲的房屋等遗产全部赠送给其姐姐张某2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2诉称的遗嘱是否有效?遗嘱继承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张某2提供了张秀山2014年9月13日立的遗嘱一份,代书人为石娟,见证人为陈某、王某,该遗嘱属代书遗嘱,经查代书人石娟系张某2的外甥女,见证人陈某、王某虽出庭作证,但陈某、王某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代书遗嘱是见证人在场时所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无效。张某2还提供了张秀山的视频遗嘱,按照法律规定视频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张某2虽提供了孙秋喜、杜克安为见证人,但视频中没有在场人孙秋喜、杜克安的信息、影像,且孙秋喜、杜克安的证言也不相吻合,不符合视频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视频遗嘱也无效。为此,张某2诉称的遗嘱继承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经查明张秀山的遗产有:××村××街××号院内南房两间、旧北房(石棉瓦顶的厨房)一间半,××村××街××号院内西房一间。西大街12号院内新建的南房七间,系张某1在其父亲张秀山在世时所建,并非张秀山所建,故不能认定为张秀山的遗产范围。张某2、张某1及张某3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张秀山遗产的权利。张某3明确表示其情愿把应继承父亲的房屋等遗产全部赠送给其姐姐张某2所得,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属其应继承的部分由张某2继承。根据遗产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状况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进行综合考虑,将××村××街××号院内的南房两间、旧北房(石棉瓦顶的厨房)一间半由张某2继承,××村××街××号院内西房一间由张某1继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村××街××号院内的南房两间、旧北房(石棉瓦顶的厨房)一间半由张某2继承,归张某2所有。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某2负担142元,张某1负担28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2提交:1、指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土地部门通知被上诉人对案涉11号院指界;2、光盘(内附视频)一张,欲证明父亲是被上诉人赡养的。上诉人张某1质证称:1、对指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父亲还在世,应当是父亲的名字;2、视频中父亲是收到教唆瞎说的。
本院对案涉院落11号院、12号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案涉11号院中双方争议的南房、北房均为一门一窗、里面没有隔断,被上诉人张某2基于该北房面积较小而主张为一间半。案涉院落12号院有南房、西房,被上诉人张某2主张该南房为上诉人张某1翻盖、该西房为父亲遗留房屋。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12号院内西房1间是否张秀山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2、案涉11号院有几间房,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1、张某2所举张秀山书面遗嘱、视频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2未提起上诉,予以确认。2、张某2于一审中提交户主为张秀山的案涉12号院太谷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1987年)一份,该表显示该院原有西房五间。张某1于一审提交户主为张某1的案涉12号院太谷县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1993年),该表显示该院有南房16.8米×5.2米、西房5米×4.5米。根据该太谷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1987年)、太谷县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1993年)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案涉12号院中现有西房为张秀山遗产。双方对案涉11号院中属于张秀山遗产的房屋间数存在不同认识,但对张秀山位于该院的遗产范围并无异议。原判决结合张某3自愿将其应继承部分赠与张某2的情况,并考虑张秀山遗产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状况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认定案涉12号院西房由张某1继承、案涉11号院属于张秀山遗产部分由张某2继承,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