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丽,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苏某2、苏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16400元(汤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房屋按揭款86400元、装修款30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房屋装修款);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房贷108000元,由原告分得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3。原、被告双方借用原告父母30000元对汤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共同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1080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于2020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苏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恩爱,结婚已近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冷战等家庭暴力,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有稳定工作,被告在工厂上班,每个月除家庭、子女开支外,被告每个月节省1500元交给原告。被告平时不打游戏、不赌博、不跳舞,没有与工作之外的异性接触,身体、思想没有外遇出轨。被告在家中排行老大,父母为原、被告尽心带孩子,没有不管不问,偏心倾向。可能是被告挣钱不够多,对原告及其家人关心不够,导致原告及家人不满,被告多次请亲友和村干部讲情说和,与原告及其父母联系,表示诚恳接受批评,愿意上门道歉,但是没有结果。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双方十年的幸福生活,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坚持初心。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给双方一个机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冬天相识,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苏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苏某3,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婆媳矛盾较大,双方于2020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108000元,原告要求分割540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称2015年原、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50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8年余,且共同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婆媳矛盾较大,双方于2020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