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用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科维航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阎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兰泽强与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科维航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周辉和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20年8月份的工资5202.49元;(8月份工资参照月平均工资按27天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585.94元;(月工资5780.54元×11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80.54元;(月工资5780.54元×1个月);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就职,担任生产部下料冲孔员一职。由于被告并未就有关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报酬以及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条款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都是及时足额发放,直到2020年5月,被告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中,5月份与6月份工资拖欠一个多月。因被告再次未及时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向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7、8月份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等。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8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岳县劳人裁字(2020)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2020年8月份原告并未做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时的工作,未上工打卡,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却统一给了原告等人12天的补助,2020年8月份的工资按此实际情况已支付,所以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2020年8月份的工资;三、至于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入职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办理了入职登记、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表对工种、工资报酬、工作场所、工作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也早已在劳动部门报备,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填写入职登记表经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法人李用生同意后,遂入职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担任被告湖南鼎诚公司生产部下料冲孔员一职。入职登记表上写明了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一直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20年7月31日,被告湖南鼎诚公司通知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到被告湖南科维公司上班,原告不从,原告遂从2020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断断续续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进行是否还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上班等方面的沟通,没有从事原工作。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期间,至2020年4月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对原告2020年5、6月的工资,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均推迟至下月10日才足额发放。2020年上半年,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与被告湖南科维公司进行合并谈判。2020年7月,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再次拖延发放了原告该月份工资。2020年8月27日,原告以拖欠工资、劳动环境改变等理由向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28日,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7、8月份的工资,并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8月份的工资5202.49元(8月份工资参照月平均工资按27天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80.54元(月工资5780.51元x1个月);4、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585.94元(月工资5780.54元x11个月)。2020年11月2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双方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780.54元;2、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至今没有注销登记;3、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补发原告8月工资776.92元;4、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为原告在劳动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填写入职登记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同意其入职后,其便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双方因此确立了劳动关系,入职登记表就双方主要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符合简约、要式劳动合同书的规定,且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为原告在劳动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均又履行了相应义务,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58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在2020年8月1日至27日虽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按其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时的工种实际工作,仅断断续续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进行了是否还继续工作等方面的沟通,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却按12天的工作时间发放了原告2020年8月份工资,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尽到了合理补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520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且改变劳动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80.54元(5780.54元/月X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至今没有注销,且原告与被告湖南科维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湖南科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理由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兰泽强与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兰泽强经济补偿金5780.54元,此款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 三、驳回原告兰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伍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