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张雪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鼎,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蒙建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琴、张雪纹诉被告蒙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现金应急,向张汉成借款,张汉成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3日分两次每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每次收到张汉成借款后即出具一张借条。张汉成于2019年7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刘美琴系其配偶,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张雪纹,张汉成父母分别于2007年6月、1959年9月去世,张汉成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为两原告,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已明确告知拒绝履行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2.死亡证明;3.居委会证明。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告蒙建荣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3日分两次向张汉成借款现金共计4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张汉成于2019年7月26日病故,原告刘美琴系其配偶,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张雪纹。南宁市江南区福建院街道江南路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汉成的父亲张孝龙于2007年6月去世,母亲徐雪梅于1959年9月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张汉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对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汉成去世后,原告刘美琴、张雪纹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主张返还,视为一种催告行为,对原告主张返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实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为2020年8月20日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逾期利息适用修订前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时2020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主张低于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逾期利率,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蒙建荣向原告刘美琴、张雪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蒙建荣向原告刘美琴、张雪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蒙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 覃秀程
人民陪审员 罗卫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蒙才良
书 记 员 陈兆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