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仍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泽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郓城县,现住郓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酒店办公楼1001幢2单元B2001室。
负责人:张全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仍英与被告黄泽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被告黄泽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去除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原告要求88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黄泽群驾驶鲁R×××××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泽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8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其他损失,二被告未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泽群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泽群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5时46分许,被告黄泽群驾驶鲁R×××××小型轿车在郓城县(华灵小区内)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仍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仍英受伤。2021年4月29日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7251202100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泽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泽群具有与事故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鲁R×××××车辆正常年审,鲁R×××××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黄泽群。鲁R×××××车辆在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提起诉讼时,将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列为被告,后撤回对此公司的起诉。
原告刘仍英受伤后,在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633.47元,其中被告黄泽群支付原告3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需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及被告黄泽群均同意被告黄泽群支付的3000元另案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去除15%非医保用药,但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用药的金额多少、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320元。
另查明,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刘仍英受伤。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17251202100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进行了认定,此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认定被告黄泽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由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原告在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25633.4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称应去除15%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现无法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7天,按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360元,原告诉请其中的12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26893.47元,由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此金额已支付。其余的损失26893.47元-18000元=8893.4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泽群已支付3000元,原告及被告黄泽群均同意另案处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仍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9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黄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美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