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飞,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衍峰(反诉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易章永,男。

审理经过

原告彭长发与被告雷衍峰、第三人易章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雷衍峰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2月10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81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被告雷衍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禾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彭长发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飞,被告雷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第三人易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4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钢架管租赁生意,原告委派易章永全权代表参与经营管理及结算,后原被告终止合作,不再经营,2017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已收款项为402534元,其中易章永代表彭长发收款193534元并支出35866元,雷衍峰收209000元,未进行分配。2018年1月26日,双方进行清算,并签订后续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外欠债务由雷衍峰和易章永共同追讨,欠款及费用均按比例分配,雷衍峰与彭长发依1:2比例分配。当天,双方就工地外欠款进行统计,截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未收款项为979317元。但被告及易章永收款力度不够,至2019年9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在2017年11月12日结算基础上进行统计已收款项为421534元,其中易章永代表彭长发收款193534元并支出35866元,雷衍峰收款228000元。后易章永将代收的193534元扣除开支35866元为157668元转交原告。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按照2:1的比例对收款及开支进行分配,原告应当分得的金额为292644元(421034*2/3+35866*1/3)扣减易章永已经转交原告的157668元,还应分得134976元,应从被告收得的228000元中予以支付,但被告一直不按协议分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雷衍峰辩称,1、原告所诉的第十期的结算,收入扣除开支,应该是385168元,原告应得的收入是256778元,扣除原告收取的现金193534元,原告应得63244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散伙以后,原告应该给付被告材料分配及前期分红超支部分,原告应该要支付被告款项,我方已经提起反诉。应当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第三人易章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事情基本清楚,数字有出入,彭长发收款193534元,由我代收,支出是35866元,也是我代表支出的,雷衍峰收了209000元是一致的。我认为彭长发的收入减去支出。分配比例1:2清楚,原告赚2股,被告赚1股。

2021年6月11日,雷衍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今被反诉人彭长发给付反诉人雷衍峰5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开始合伙经营钢架管租赁生意,反诉人占合伙份额三分之一,被反诉人占三分之二。被反诉人全权委托第三人易章永参与管理合伙事务,反诉人负责出纳。合伙期间由双方自由确定合伙业务的结算时间,每结算一次,算一期。2017年4月底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最后一期为第十期。由于有巨额合伙债权未收回,双方至今未清算。2018年1月26日,双方仅就库存钢管、扣件的分配及债权的实现进行了协商,制定了《建安租赁钢管扣件分配及后续债务处理协定》。根据《协定》第一条③约定:被反诉人应补给反诉人钢管2951m;根据第三条约定:被反诉人因2012年合伙时拉来旧钢管入伙,应折旧补偿反诉人35000元。2019年9月17日,双方对本期收、支(第九期,也是最后一期)进行了对账,制作了资金平衡表。确认第九期租金收入421534元,其中反诉人收款228000元,第三人易章永收款193534元;资金平衡表显示,上期结余是亏500元。反诉人开支35866元,即该期实际可分配收益为385168元。依据双方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被反诉人本期应分得收益为385168元÷3×2=256778元,反诉人本期应补给被反诉人63244元(256778元-193534元)。双方已经终止合伙关系,反诉人多次要求对合伙期间双方账目往来进行全面结算,被反诉人一直不子配合,反而一纸诉状将反诉人告上了法院。依据《协定》第一条③:被反诉人应补反诉人钢管2951m,未补。按每12/m元价格计算,被反诉人应补反诉人35412元(2951m×12元/m)。依据《协定》第三条:被反诉人拉来旧钢管入伙,应补反诉人钢管折旧差价35000元。第七期结算时,第三人收到的租金和领取的现金超领了反诉人资金53164元(实际为53084元)。易章永当场支付反诉人1000元之后,剩余的欠款52164元,第三人易章永向反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款实际为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的款项,被反诉人以治病需要钱为由,提出该款在日后结算中扣除。被反诉人应付反诉人上述三项款项共计122496元,扣除被反诉人第九期应得收益63244元,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592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彭长发辩称,双方的结算金额,已经结算,不存在反诉人所说的前面几期的金额有欠款的情况,反诉人在证据中提交的欠条,也在双方的结算中并入了利润,这笔钱双方在分红中已经分完,彭长发已经将应付给雷衍峰的钢管,存放在双方的合作场地中,不需付钢管折价。另雷衍峰已就部分业务进行了自行起诉,并隐瞒该事实,本诉原告是在后续收账过程中了解到该事实,因此钢管的折价差款,应当在雷衍峰自行收取的账款中抵扣,无需另行支付,彭长发不欠雷衍峰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易章永辩称,35866元是我支付的,雷衍峰在反诉状中说的有些是事实。是2013年已经注入到资金平衡表里面去了。反诉状中不对的地方是。2018年钢管那个是对的,2019年中说的上期亏了500是对的,是彭长发开支的3万多元,已经算入资金平衡表了,5万多元,已经自行分配了。写的那个欠条,这5万多当时在我手上,后面注入了资金平衡表里面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伙经营钢架管租赁生意,被告占合伙份额三分之一,原告占三分之二。原告彭长发全权委托第三人易章永参与管理及结算,被告雷衍峰负责出纳。合伙期间由双方自由确定合伙业务的结算时间,每结算一次,算一期。2017年4月底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最后一期为第十期。2017年11月12日第九期双方结算已收款项402034元,其中第三人易章永代表原告彭长发收款193534元,被告雷衍峰收款209000元,第九期支出35866元,本期盈余366168元。双方未按合伙份额分配合伙事务盈余款。2018年1月26日,双方就钢管、扣件的分配及后续债务处理达成协议,签订《建安租赁钢管扣件分配及后续债务处理协定》,载明:

一、应分给雷衍峰钢管10.5万米扣件:52991套已完毕。

①谭海鹏处钢管68955.2米扣件:46950套

②佳宏租赁钢管33093.8米扣件6041套(实存7600套,剩余1559套应分配予彭长发)

③2951米,应由彭长发给予雷衍峰。注:雷海华工地尚未归还钢管扣件已分配给雷衍峰。二、租赁部外欠账款应由雷衍峰和易章永共同追讨(包括法律诉讼)。因追讨欠账而产生费用由双方依比例分摊。追讨回钱款也应即时按比例分配与建安租赁部股东(雷衍峰与彭长发依1:2比例分配)。三、因彭长发2012年合伙时拉来旧钢管补贴差价叁万伍仟元整予雷衍峰(¥:35000.00元)。再无异议。2019年9月17日,双方第十期对收、支进行了对账,制作了2017年1月27日到2019年9月17日止工地收款明细及资金平衡表。确认第十期收入421534元,其中被告雷衍峰收款228000元,第三人易章永收款193534元;资金平衡表显示,上期结余是亏500元,本期支出35866元,本次盈余385168元,并载明本期结算以2017年11月12日结算为基础。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七期双方对收、支进行对账后,第三人向被告雷衍峰出具欠条:今欠到建安租赁公司账上余额款伍万贰仟壹佰陆拾肆点伍元整(52164.5元)。后第三人在第八期资金平衡表载明上期余额519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一期、第八期、第九期、第十期资金平衡表及工地收款明细、《建安租赁钢管扣件分配及后续债务处理协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从2012年始合伙经营钢架管租赁生意,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对2017年1月27日至4月30日止第九期的合伙经营收入及开支结算,后于2019年9月17日以第九期结算为基础对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9月17日第十期的合伙经营收入及开支结算,结算盈余385168元,其中被告收取租赁款228000元,第三人代原告收取租赁款193534元,被告雷衍峰作为出纳支出35866元。故原告在本期盈余款应分385168×2/3=256778.66元,扣减第三人代原告收取租赁款193534元,故在本次盈余分红中,被告雷衍峰应支付原告彭长发分红款63244.66元。原告提出第三人易章永代表其支出35866元,因合伙事务财务管理中,被告雷衍峰系出纳,第三人易章永代表原告彭长发担任会计事务,原告提交的第九期工地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中易章永收款栏下面虽注明减开支35866元,但系手写,且原告未提供第九期原件,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资金平衡表及工地收款明细表中均未有手写,第十期未注明开支35866元是谁开支,原告未能提供会计凭证等财务账簿证实此次盈余分配的开支系第三人垫付;第三人在诉讼中虽主张第十期开支35866元系其开支,但因第三人系原告管理人,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其作为会计未能提供会计凭证等财务账簿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建安租赁钢管扣件分配及后续债务处理协定》约定彭长发2012年合伙时拉来旧钢管补贴差价35000元,故按协定约定原告彭长发应给付被告雷衍峰旧钢管补贴差价35000元。原告提出钢管的折差款,应当在被告自行收取的账款中抵扣,无需另行支付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定又约定钢管2951米应由彭长发给予雷衍峰,原告提出应付的钢管存放在双方的合作场地中,不需付钢管折价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提交其于2018年2月9日书写的“建安存云发”明细也无法证实彭长发已将钢管2951米给予雷衍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钢管现已不在双方合作场地,双方已终止合伙,为减少讼累,原告应给付被告2951米钢管相应的折价款。至于钢管折价单价,结合2013年4月20日双方合伙第一期资金平衡表及租金、押金收入明细及被告载明的财务结算情况及进旧钢管扣件明细计算,双方合伙第一期钢管折价为10.213/m,同时考虑钢管使用折旧的因素,本院酌定2951m钢管现折价单价为10.213/m×70%为宜。被告提出第七期分红中原告欠其52164.5元,因欠条系第三人出具,载明欠到建安租赁公司账上余额52164.5元,之后第八期的资金平衡表载明上期余额51944元,故被告的主张涉及第三人履行会计职责的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雷衍峰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2017年元月27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合伙盈余分配款63244.6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雷衍峰2012年合伙时拉来旧钢管补贴差价款3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雷衍峰建安租赁钢管2951米的折价款21096.99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三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雷衍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714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负担7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衍峰负担702元;反诉费640.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长发负担1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衍峰负担4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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