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张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刘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西大街。
负责人:郭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奈,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守杰与被告张杉山、刘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辩称
原告刘守杰、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杉山、刘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晚7点30分,被告刘志华(刘志华是张杉山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蒙D×××××的牵引车在矿区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由刘丽远(刘丽远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各有损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冀E×××××重型自卸车在火龙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是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7日,共计21天。维修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承担,松山支公司是张杉山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之后,原告一直与张杉山协商赔偿误工费的事宜,被告张杉山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辩称,依据被告与投保人张杉山的约定,其运营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必备证书,在此前提下保险人才予以承保。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重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均不予赔偿,并且对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均加粗提示。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张杉山认可并签字。因此保险人不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再有,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可以认定为是车辆停运损失,并非原告本人遭受损失。最后,依据冀E×××××机动车行驶证表明该车所有人为其它组织,并非个人。故刘守杰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杉山未作答辩。
被告刘志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刘守杰(买方)与陈昊(卖方)签订《售车协议书》,约定陈昊将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刘守杰,出售价格为6万元。
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该车辆现由刘守杰占有、使用。
2020年8月21日,张杉山为蒙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24时。
原告刘守杰以其是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蒙D×××××号半挂牵引车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误工产生的误工费。因双方协商不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售车协议书》、车牌号为冀E×××××号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给其人身造成伤害。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主张的损失系车辆停运损失,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原告刘守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刘守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守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刘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