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寺山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696685D。
主要负责人:陈坚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择,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潘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胡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芳华向原告申请开设个人借记卡账户,并向原告提交《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及电子银行等业务。201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20000元、32600元、2500元,前两份贷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均自2017年05月01日至2018年05月01日,后一份贷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05月31日至2018年05月31日;借款期内均实行固定利率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相应权利义务。就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支用3000元,于2017年5月5日支用5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支用1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支用2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归还21104.28元,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后于2018年4月29日再次借款20000元;就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1日支用32000元,于2017年5月4日支用600元,于2018年4月29日归还34440.53元,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后于2018年4月29日再次借款32600元;就第三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借款1500元,于2017年6月3日借款1000元。后被告未全额还款。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4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借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相应权利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支用借款24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又另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41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相应权利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支用借款34100元。
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及被告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
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341.62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151.61元、罚息9184.97元,复利36.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341.62元及利息15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2330.98元、罚息8526.55元,复利544.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233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开通电子银行等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贷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事实;3.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用借款合计91600元的事实;4.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芳华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6341.62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151.61元、罚息9184.97元,复利36.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341.62元及利息15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胡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6500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2330.98元、罚息8526.55元,复利544.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233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胡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6元,保全申请费1023元,合计诉讼费用2179元,由被告胡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马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