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

负责人: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德、李如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被上诉人李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如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26975.9元损失赔偿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根据2021年3月7日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2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而非21971.57元。同时,被上诉人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一审法院亦存在超系数计算的错误。2、关于医疗费:用药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在多种非医保用药情况,根据保险条例的约定,应当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但鉴定机构给出的结论并非是必然确定值,而是估计值。后续治疗费是否会实际发生尚不确定。鉴于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人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故在后期治疗费并未产生以及产生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双方权益,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传德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存在多处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只是其中一项,上诉人只选取对其有利的一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标准都是错误的,少计算赔偿款2686.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857.32元,总体少计算829.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20644.91元;3、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如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传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701.2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5459.61元、误工费21175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用具37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4日19时许,李如安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车沿光山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段转弯时,遇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李传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传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豫S×××××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如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传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山县杏林医院住院治疗,现在治疗终结,故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6月24日15时许,被告李如安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遇原告李传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传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3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2420200624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如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传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德在光山县杏林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相关医疗费用46919.61元+180元+60元+180元+120元=47459.61元,购买辅助用具330元。

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日补齐材料),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传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髖白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传德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李传德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传德有被抚养人:女儿李美潞(****年**月**日出生)、长子李致远(****年**月**日出生)、次子李家鑫(****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李如安驾驶的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员均有适格证照。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如安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辅助用具票据。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审查,“第411522420200624004号”事故认定书及“皖天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主次责任在交强险外按照7:3划分为宜。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规定,鉴定费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大地财保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属不合理性用药,故其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原告后期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有证据证实其必然发生,且数额基本确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适宜一并处理。关于原告鉴定日期,鉴定意见书记明:2020年12月2日补齐材料,2020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因补交材料导致鉴定期限延后,属原告责任,故鉴定日期应当按照2020年12月2日计算,即误工期为160日。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47459.61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65459.61元;2、误工费(44314元/年÷365天/年)×160天=19425.32元;3、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年)×90天=11262.82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6、交通费20元/天×33天=660元;7、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美潞21971.57元/年×(18-12)年×10%÷2=6591.47元,李致远21971.57元/年(18-8)年×10%×2=10985.79元,李家鑫21971.57元/年×(18-6)年×10%÷2=13182.94元,合计30760.2元;10、鉴定费3000元;10、辅助用具330元。上述十项合计206749.8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传德各项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10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6749.89元-120000元)×70%=60724.92元,二项合计180724.92元。减去已经支付10000元,余额1707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传德个人直接支付(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62);二、驳回原告李传德其它及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原告承担1214元,被告李如安承担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传德提交了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各一份,证实李传德和妻子陈怀凤于2020年9月3日协议离婚,三个子女由李传德抚养。上诉人认为离婚之后子女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对该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3、后续治疗费能否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案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计算为:(20644.91元/年×6年÷2+20644.91元/年×10年÷2+20644.91元/年×12年÷2)×10%=28902.87元。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有证据证实其必然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传德的各项损失经计算为204892.56元。一审部分判决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传德各项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10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4892.56元-120000元)×70%=59424.79元,二项合计179424.79元。减去已经支付10000元,余额1694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传德个人直接支付(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6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11元,李传德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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