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大宋庄村委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晴晴,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晴晴,被上诉人陈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装卸已经捆装好的机械设备需要相关的资质或技术证明,且被上诉人经常从事装卸工作,属于具有相应的熟练技术工作者,上诉人如果真的选任了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浩和孙全安电话联系安排孙全安帮忙,即使张浩和孙全安联系过,张浩也没有直接和被上诉人联系,不能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2、事故中同样受伤的刘余粮出庭作证称,如果装卸了多给,不参与装卸600元,故本案是否为无偿帮工有待进一步查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案件分为存在第三人侵权和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两种情况,本案属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4、被上诉人在农村有土地,提交的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一审判决依据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玉磊辩称,1、关于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和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3810号判决书认定。2、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2020)豫17民终3810号民事诉讼时,将上诉人和案外人陈新建共同作为被告,但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适宜在一案中处理,建议被上诉人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过错责任,因(2020)豫17民终3810号案件只有两方当事人,所以将30%的责任划分给被上诉人,但该30%责任的过错来源于本案上诉人,其系专业的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在要求被上诉人帮工时,没有提供任何的防护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显然大于被上诉人。故本案上诉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陈玉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玉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420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豫17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豫17民终381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本案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将塔吊相关设备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有客户使用设备,案外人即联系陈新建前去用自己的吊车吊载设备以便装入其他车辆运走。同时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孙全安联系驾驶四轮车辆以一次一辆600元价格与陈新建共同配合将塔吊设备运回新蔡县,双方在此次事故之前均有合作。2019年9月18日,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与孙全安联系后,孙全安即联系原告陈玉磊及其他共计5人到正阳县装运该套设备,同时案外人联系陈新建的吊车负责装卸,在现场由原告陈玉磊等5人帮忙装卸。在装第三辆车时原告陈玉磊和其他车辆司机刘余粮、孙全安正在车上扶着时,这时王建华在下面看见设备在车上有些靠前,王建华便摆手势让陈新建将大臂往后放,陈新建便操作吊钩下落,结果车上大臂突然下塌将原告陈玉磊等人推下车,造成原告陈玉磊与刘余粮受伤,后原告陈玉磊随刘余粮一起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陈玉磊伤情为股骨粗隆下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原告陈玉磊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28541.55元。后原告与陈新建双方就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陈玉磊于2020年4月9日起诉要求陈新建与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5575.33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玉磊自愿撤回对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正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做出(2020)豫17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新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玉磊自行承担30%责任,陈新建赔偿原告陈玉磊经济损失共计117835.20元。原告陈玉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17民终381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陈玉磊经济损失共计214025元,以陈新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玉磊自行承担30%责任,陈新建赔偿原告陈玉磊经济损失共计149817.73元,原告陈玉磊承担64207.27元。现原告陈玉磊认为其为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义务帮工导致其受伤致残,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玉磊承担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陈玉磊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玉磊2000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陈玉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与孙全安联系后,孙全安即联系原告陈玉磊及其他共计5人帮忙装卸其公司的塔吊设备,在装卸设备时原告陈玉磊因义务帮工而受伤致残,符合义务帮工人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陈玉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玉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未注意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玉磊的受伤与自己未注意安全义务有一定关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陈玉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案原告陈玉磊经济损失为64207.27元,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玉磊经济损失为38524.36元(64207.27元×60%),扣除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陈玉磊的2000元,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玉磊经济损失为36524.36元(38524.36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24.36元(叁万陆仟伍佰贰拾肆元叁角陆分);二、驳回原告陈玉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0元,由原告陈玉磊负担281元,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上诉人将塔吊设备租赁给案外人在正阳使用。使用完毕后,塔吊设备放在李思宇的场地上(李思宇是为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装塔吊的施工队),上诉人联系孙全安找四轮车,以一辆600元的价格将塔吊运回新蔡,孙全安即与包含本案被上诉人陈玉磊在内的5人联系运送设备。因没有装卸工人,就让被上诉人在内的5人帮忙装卸。李思宇是负责安装塔吊的,其联系陈新建,让陈新建负责用吊车将设备吊到车上,因操作失误至被上诉人受伤。2020年4月9日,陈玉磊以陈新建、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陈玉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5757元。诉讼过程中陈玉磊又撤回对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正阳县人民法院告知对其诉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和本院(2020)豫17民终3810号判决认定,陈玉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025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中陈新建承担149817.73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陈玉磊承担61207.27元,被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陈玉磊应上诉人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帮助上诉人装卸塔吊设备,在帮忙期间,双方形成帮工和被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受益方,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卸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34724.36元(61207.27元×60%-2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玉磊诉陈新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玉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的户别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已经规划为城镇区域。且陈玉磊长期从事运输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磊各项损失共计3472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新蔡县润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