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银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晖,男,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特别授权)、刘倩(女),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少辉与被告银军华、银秋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少辉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辉、被告银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晖、被告银秋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少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龙井村工地挖机余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银军华、银秋林合伙承包了龙井村农改工程项目。原告以挖机台班方式为被告施工(施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至8月28日,共180个小时,计币27000元),被告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7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2000元工程款,尚欠5000元答应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21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收款,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结算单一张,写明“今欠到黄少辉2017年龙井村工地挖机余款伍仟元整(¥5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5月底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现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银军华的答辩观点为:欠原告挖机款属实,但该款是两被告共同承包工程期间所欠的,应由两被告清算后共同偿还。 被告银秋林的答辩观点为:1、被告银秋林对是否欠原告挖机款不知情,且被告银秋林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凭证;2、龙井村建设工程是由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项目承包人是被告银军华,被告银秋林不属于承包人;3、被告银秋林与被告银军华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谁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就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银军华承包了龙井村农改工程项目。原告黄少辉以挖机台班方式为被告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27000元,被告支付了22000元后,下欠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2月8日,被告银军华出具了结算单,约定在2021年5月底付清所欠款项。其后,因被告银军华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银军华均未能提供被告银军华、银秋林系合伙关系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黄少辉做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定做人即被告银军华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银军华应及时支付报酬;因被告银军华未按时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少辉及被告银军华主张被告银军华、银秋林系合伙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秋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银军华可在判决后,补充证据另行对被告银秋林提起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军华在判决后三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黄少辉的龙井村工地挖机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军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远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尹业宏 代理书记员  戴红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